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有二門市店內購物,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應予更正),接續以徒手將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鯛魚腹片、旗魚切片各1盒及酪梨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16元)均藏放在所攜後背包內而放置在該店所提供推車上紅色購物籃內以竊取之,得手後復選購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之米、年糕各1包、啤酒1瓶亦放置在該店所提供推車上紅色購物籃內,並僅將米、年糕各1包、啤酒1瓶持至櫃臺結帳,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欲離開該店時,為該店店員所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瓊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瓊樺固坦承有於上時至上址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有二門市店內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講電話致放置在該店所提供推車上紅色購物籃內之鯛魚腹片、旗魚切片各1盒及酪梨1個漏未結帳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有二門市店內購物,選購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之米、年糕各1包、啤酒1瓶而放置在該店所提供推車上紅色購物籃內,並將該等商品持至櫃臺結帳,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欲離開該店時,為該店店員發現同樣放置在該店所提供推車及紅色購物籃上被告所攜後背包內有原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未結帳之鯛魚腹片、旗魚切片各
1盒及酪梨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16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全聯福利中心大有二門市在櫃臺為被告結帳之店員陳妙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21頁),且有贓物領據1紙、鯛魚腹片、旗魚切片各1盒及酪梨1個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就被告確有於上時至該店內選購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之米、年糕各1包、啤酒1瓶並持至櫃臺結帳乙節,則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29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接續以徒手將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均藏放在所攜後背包內而放置在該店所提供推車上紅色購物籃內乙節,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認被告確有將該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藏放在所攜後背包內而放置在該店所提供推車上紅色購物籃內乙節,此有本院受命法官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正面),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將商品藏放在後背包內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既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122頁),參以上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甚明(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因推車上已放米、年糕各
1包、啤酒1瓶,推車已經放不下,才將鯛魚腹片、旗魚切片各1盒及酪梨1個放入所攜後背包內,結帳時因講電話漏未結帳云云(見偵卷第5頁正面);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係因紅色購物籃內已有放米等物,才將鯛魚腹片、旗魚切片各
1盒及酪梨1個放入所攜後背包內,結帳時因講電話漏未結帳云云(見偵卷第29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改稱:鯛魚腹片、旗魚切片各1盒及酪梨1個放在推車上紅色購物籃內未結帳,所攜後背包內是放置已結帳的米、年糕各1包、啤酒1瓶,一樣放在紅色購物籃內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26、125至126頁),被告就已結帳之米、年糕各1包、啤酒1瓶及未結帳之鯛魚腹片、旗魚切片各1盒、酪梨1個究竟何者放置在該店所提供推車上紅色購物籃內、何者藏放在所攜後背包內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將鯛魚腹片、旗魚切片各1盒及酪梨1個藏放在所攜後背包內,然該後背包仍係放置在該店所提供推車上紅色購物籃內,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紅色購物籃內還放得下我的包包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則被告前揭辯稱該店所提供推車或紅色購物籃已放不下方放入所攜後背包內云云,顯不足採,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購物時倘商品因商店所提供之推車或購物籃空間放置不下,當係另持購物籃放置或請商店店員協助,如係自備購物袋而預先將選購之商品放置在購物袋內,亦會將小件之商品先放入自備購物袋內,惟本案既非因該店所提供推車上紅色購物籃放置不下,再被告所結帳之啤酒1瓶與鯛魚腹片1盒、旗魚切片1盒或酪梨1個之體積相當,倘被告係預先放入所攜後背包內,何以啤酒1瓶未同放入所攜後背包內,顯見被告接續以徒手將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鯛魚腹片、旗魚切片各1盒及酪梨1個均藏放在所攜後背包內而放置在該店所提供推車上紅色購物籃內之時,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是被告前揭辯解,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
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所提 聖洸 身心診所108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敏盛綜合醫院藥袋2紙、敏盛綜合醫院藥袋影本
1紙等資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雖記載被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情,固可認被告罹患該等症狀,然被告案發後於前揭警詢、偵訊時就本案發生之經過均能詳細陳述,僅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辯稱:係因講電話漏未結帳云云,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已由被害人之受僱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酪梨1顆、鯛魚腹片1盒、旗魚切片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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