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 陳連娥 訴訟代理人 周怡岑 被告 黃子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鈞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556號訴訟中受敗訴判決,原告依法提出上訴(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下稱:前案)。被告竟於前案之民國104年
3月11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3行第6個字起記載「不服判決,請問這不是惡霸無賴的行為是什麼呢!」及第4頁第7行第13個字起記載「真是笨!」兩處都是肯定句,共計23個字,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再者,原告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刑事之誹謗之訴,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將經原告同意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在報紙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且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一天。
二、被告則以:伊所提出之答辯狀,屬私人文件,只給法官及當事人看,內容只是在陳述事實,並未做當面的人身攻擊,也沒有公開在大樓的布告欄或報章、網路上,何來人格傷害?再原告已有錯皆不承認,還說都是別人的錯,請問這不像是惡霸嗎?另前案已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卻堅決不認錯、不賠償,還提出一堆理由推卸責任,這不像是在耍賴嗎?原告又指控被告寫原告「真是笨」,實為原告斷章取義,因原文為「既然有此漏水機會,本人何不推託電腦全壞,趁機換全新的,再來要求索賠呢?為何只單單換一些零件就好了。真是笨!」此段話明明就是被告在罵自己,如被告連表達自身的立場及捍衛自己的言論自由都沒有,這個社會不就成了文字煉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人,原告房屋因被改建為套房並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於103年4月20日前往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發現有大量的水落下且為熱水,經確認後,為原告房屋水管破裂,導致被告房屋天花板漏水,造成被告房屋浴室磁磚留下水漬泛黃、天花板輕鋼架及電腦毀損,經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小字第255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1,400元暨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於該案104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第4頁第3行第6個字起記載「不服判決,請問這不是惡霸無賴的行為是什麼呢!」及第4頁第7行第14個字起記載「真是笨!」(下稱:系爭文字)之事實,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原告復提出系爭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至8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⒈系爭文字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⒉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一天,是否於法有據?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文字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⑵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從而,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闡述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⑶經查:
①依照被告於系爭答辯狀記載「不服判決,請問這不是惡霸
無賴的行為是什麼呢!」等文字之前提事實,是因被告自發現原告房屋水管破裂,導致被告房屋天花板漏水,造成被告房屋浴室磁磚留下水漬泛黃、天花板輕鋼架及電腦毀損後,不斷聯絡原告委託之原告房屋租賃管理者甚至大樓主委及原告,併寄發存證信函與申請調解,原告更在前案原審判決後,復以被告未給予其充足時間處理、被告房屋浴室翻修費用過高、被告所有電腦零件組件損壞方式不合乎常理、被告應自行負擔清潔費、車馬費、電話費等理由提起上訴,原告因此認原告未積極處理被告房屋及物品毀損之事,且認為原告聲稱找3家修繕廠商報價,惟卻無任何廠商進行修繕,更於無法清洗污漬後,不再進行清潔等情,此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存證信函、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通聯紀錄、簡訊、前案原審判決、原告於前案之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及系爭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另案103年度中小字第2556號卷第16頁至30頁、第68頁正面至70頁背面;本院另案104年度小上字第23號卷第2頁至7頁、第21頁正面23頁背面)。可見被告自提起前案訴訟前至前案原審判決後,因為原告房屋水管破裂致被告房屋及物品受損之糾紛,以受害者之身分要求原告修繕或賠償遭拒,則依其個人生活經驗,認原告之行為過於霸道且不願積極負起侵權者應負之賠償責任,故於前案原審判決原告應負損害損害賠償之責後,於見原告以前揭理由針對前案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評論原告行為之文字,並非無理謾罵,就一般社會認知客觀評價,皆知係受害者之一時情緒反應,實難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及行為。是系爭答辯狀所載之「不服判決,請問這不是惡霸無賴的行為是什麼呢!」之文字,屬被告針對前案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評論,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應係出於自辯之動機,而非侵害原告之目的而為。且被告並未將系爭言論任意散布於不特定大眾,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實難認原告之名譽會因此受有貶損。
②至於被告於系爭答辯狀記載「真是笨!」之文字,依其系
爭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第四點前後文內容觀之,係指:如原告指摘被告請求電腦維修費用部分有詐欺之意圖為實,則被告可趁漏水機會直接推說電腦全壞,趁機換全新,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何以單換零件就好,真是笨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顯見被告係在指述自己未趁原告房屋漏水之際,趁機要求原告賠償全新電腦之行為屬笨行為,而非指述原告「真是笨」,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真是笨」之文字,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有誤認。
⒉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一天,是否於法有據?查系爭文字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答辯狀所記載之系爭文字,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一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