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鍾文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等犯嫌均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乙以下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鍾啟芳有虛列宏信公司員工據以製作不實之年度員工薪資冊,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以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偽造文書及詐術逃漏稅犯行,已詳如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述。宏信公司實際任職員工僅有7、8名,被告鍾文萍既自民國101年11月間任職宏信公司會計人員,就宏信公司實際支薪人員為何,應當知之甚詳,而其製作已交由同案被告 徐慧萍 之宏信公司全年度員工薪資表則包含有如附表一101年度所示 王美華 等多人,顯已超出該公司實際支薪人數;況被告就其自己記事簿所載之「 李汶芳 -1名-250000, 鍾哥 報-14名-350000,鍾哥-媽and弟-報多少?12/25已告知鍾哥」等語,則供稱係同案被告鍾啟芳於101年12月間,告以將找14個人當人頭員工申報薪資,每人薪資35萬元,另外李汶芳會找一個人頭員工薪資25萬元,被告鍾文萍尚勸鍾啟芳應核實申報,迨同年12月25日已接近隔年初,所以未再向鍾啟芳確認要申報的人頭員工薪資多少錢等語。是被告鍾文萍既已明知宏信公司實際任職支薪員工僅7、8位,有宏信公司101年11月、12月實際支薪員工之薪資表在卷可佐;另鍾啟芳尚欲以人頭員工申報薪資,而宏信公司101年員工薪資冊既係被告鍾文萍依鍾啟芳提供之名單以製作,則被告鍾文萍所製作之宏信公司101年員工薪資表時,當即發現宏信公司當年員工人數顯已超出實際任職支薪之員工數,乃被告鍾文萍竟仍依鍾啟芳提供之名單製薪資表,並持交予徐慧萍以申報宏信公司該年度之員工薪資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認被告鍾文萍確有與鍾啟芳、徐慧萍具詐術逃漏稅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鍾文萍之犯行堪予認定。然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鍾文萍有何製作含如附表一101年度所示之王美華等9人各向宏信公司領有25萬薪資之不實員工薪資表,再交由徐慧萍完成相關薪資申報、製作所得扣繳憑單之客觀行為,係依據同案被告鍾啟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及證述、徐慧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李汶芳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見偵卷㈠第37頁反面;偵卷㈡第86頁及其背面;原審卷㈠第174頁至第183頁反面、第190頁至第192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第209頁反面至第214頁),因而認定宏信公司之實際員工於101年1月至10月之薪資表及原擬定之虛列員工薪資表等資料,於101年10月間已由李汶芳整理彙整後交予徐慧萍,嗣被告鍾文萍於101年11月底到職擔任會計工作,僅負責製作宏信公司實際員工於101年11至12月之薪資表資料而交付徐慧萍,且李汶芳僅交接告知被告鍾文萍需製作宏信公司員工之全年度薪資表等情,核與被告鍾文萍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被告鍾文萍所製作之宏信公司101年11、12月之薪資表上,並未列有不實之員工薪資王美華等9人,亦有該薪資表在卷可稽(偵卷㈠第99至100頁),足見被告鍾文萍所辯上節非虛;另扣案之「宏信公司101年員工薪資表」係在徐慧萍之事務所內搜索扣得,製表日期為102年10月5日即調查站人員搜索日,且並無任何負責人、會計、製表人之相關核章,被告鍾文萍亦否認上開薪資表為其所製作,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係被告鍾文萍所製作,實難遽認上開虛列王美華等9人各向宏信公司領有25萬元薪資之宏信公司101年員工薪資表為被告鍾文萍所製作,原審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鍾文萍於警詢中就自己記事簿所載之「李汶芳-1名-250000,鍾哥報-14名-350000,鍾哥-媽and弟-報多少?12/25已告知鍾哥」等字樣,供稱係鍾啟芳於101年12月間,告以將找14個人當人頭員工申報薪資,每人薪資35萬元,另外李汶芳會找一個人頭員工薪資25萬元,被告鍾文萍尚勸鍾啟芳應核實申報,迨同年12月25日已接近隔年初,所以未再向鍾啟芳確認要申報的人頭員工薪資多少錢等語,而認宏信公司101年員工薪資冊係被告鍾文萍依鍾啟芳提供之名單製作,且被告鍾文萍具共同參與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鍾文萍於102年12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只有製作101年11、12月及102年1月份員工薪資表,宏信公司101年度員工薪資總表不是我製作的,我也不知道何人所製作,我沒有幫王美華等人辦理101年度薪資扣繳,上開記事簿書寫內容為我所寫,至於該書寫上開內容之原因已忘記,應該是我剛去的時候鍾啟芳叫我先備註寫14名,然後我就寫14名,因為我剛去也不知道實際員工多少、帳務怎樣,我剛進去的時候帳很亂,當時也還不清楚這14個是什麼回事,也不知道怎麼作他們的帳,李汶芳1個人也是鍾啟芳講的而我寫起來,但我不曉得那些名單,也沒有看到所謂人頭名單,反正鍾啟芳講什麼我就先照著寫下來,因鍾啟芳有問我稅法上如何申報員工薪資,我就跟他說報薪資就是要報實際有做的員工,員工領多少錢就報多少錢,不能多報,寫「12/25已告知鍾哥」應該是說我於12月25日有跟他講這件事,但是後來實際怎麼樣我並不曉得等情,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經過、結果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因被告鍾文萍警詢筆錄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盡相符,則上開警詢筆錄就被告鍾文萍陳述之記載與錄音內容有出入部分,應以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為準)。足見被告鍾文萍於警詢中除否認製作宏信公司101年度員工薪資總表外,亦始終否認知悉同案被告鍾啟芳申報虛列員工薪資事宜,復陳稱其在記事簿內雖書寫上開內容,但當時並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僅單純依照鍾啟芳口述紀錄,自難以其上開於記事本中之紀錄即認被告鍾文萍知悉並共同參與鍾啟芳申報虛列員工薪資之犯行。況且,被告鍾文萍於記事簿之書寫內容:「李汶芳→1名→250,000」、「鍾哥報→14名→350,000」、「鍾哥→媽and弟→報多少?」等語(見偵卷㈠第110頁),上開記事本內容倘指本件虛列員工事宜,則所寫人數(1名、14名)與附表一101年度宏信公司虛列員工人數9人不符,所記載金額(350,000)復與虛列員工薪資申報之全年度25萬元全然相異,鍾啟芳之母(鍾 陳玉燕 )及弟( 鍾啟偉 )亦非屬虛列員工名單,可徵上開記事簿書寫內容與宏信公司於101年度虛列員工薪資申報情節相違,更難以此認定被告鍾文萍有共同參與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文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鍾文萍主觀上確與鍾啟芳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被告鍾文萍確實有製作並提供含如附表一101年度所示之王美華等9人各向宏信公司領有25萬元薪資之不實員工薪資表之客觀事實,是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形成被告鍾文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綦詳,並就被告鍾文萍就其自己記事簿所載之「李汶芳-1名-250000,鍾哥報-14名-350000,鍾哥-媽and弟-報多少?12/25已告知鍾哥」,與公訴人所指被告鍾文萍有與鍾啟芳、徐慧萍具詐術逃漏稅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被告鍾文萍確實有製作101年度宏信公司員工薪資表之客觀事實,如何無直接關連,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鍾文萍上開犯行,加以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事由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啟芳
李汶芳李本堯鍾文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啟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李汶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本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文萍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啟芳於民國99年至101年3月間係址設苗栗縣○○鎮○○街○○巷○○號1樓宏信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4月1日起為宏信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間宏信公司未聘任專任會計人員時,亦負責製作員工薪資表、薪資清冊以供其委託之記帳士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宏信公司另於100年2月間至101年11月底僱請李汶芳任職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徐慧萍(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受鍾啟芳之委託,為宏信公司辦理記帳、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啟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鍾啟芳明知於99年間,附表一99年度所示 廖元暉林鎮隆劉益成 未受宏信公司聘僱, 張溢芸 受宏信公司聘僱之當年度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 林玫伶 受宏信公司聘僱之當年度薪資共4萬元,竟與徐慧萍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由 李本欽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簽分案偵辦)、李本堯對外收購他人證件,李本欽、李本堯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鍾啟芳交付如附表一99年度所示廖元暉、林鎮隆、劉益成之證件資料,鍾啟芳即交由徐慧萍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宏信公司99年度薪資表電磁紀錄準文書內,虛偽登載廖元暉、林鎮隆、劉益成全年薪資各25萬元,及張溢芸領有薪資12萬元、林玫伶領有薪資6萬元之不實內容,並由徐慧萍利用財政部稅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登載上開不實員工薪資內容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於100年1月底製作虛列廖元暉、林鎮隆、劉益成於99年各自宏信公司領有薪資25萬元,及張溢芸、林玫伶各自宏信公司領有薪資12萬元、6萬元等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嗣將上開虛報或浮報之薪資均列為宏信公司之薪資支出,於100年5月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據以向財政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致宏信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9萬213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鍾啟芳明知於100年間,附表一100年度所示 吳佩芬陳萬發陳盛丰邱久福彭双雄黃玉麟 、李本堯、 劉秀龍 (下稱吳佩芬等8人)未受宏信公司聘僱,竟與李汶芳、徐慧萍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由李本欽、李本堯對外收購他人證件,李本欽、李本堯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鍾啟芳交付如附表一100年度所示邱久福、彭双雄、黃玉麟、李本堯之證件資料,李汶芳亦承前犯意向鍾啟芳交付吳佩芬、陳萬發、陳盛丰之證件資料,鍾啟芳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劉秀龍之證件資料後,交由李汶芳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宏信公司100年全年度員工薪資表文書,虛偽登載吳佩芬等8人全年薪資各25萬元之不實內容,再交由徐慧萍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宏信公司100年度薪資表電磁紀錄準文書內,虛偽登載吳佩芬等8人全年薪資各25萬元之不實內容,並由徐慧萍利用財政部稅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登載上開不實員工薪資內容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於101年1月底製作虛列吳佩芬等8人於100年各自宏信公司領有薪資25萬元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嗣將上開虛報薪資均列為宏信公司之薪資支出,於101年5月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據以向財政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致宏信公司逃漏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21萬25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鍾啟芳明知於101年間,附表一101年度所示王美華、 李奇偉謝昀蓁林煥田廖仁義 、彭双雄、 黃志良謝麗美謝馨慧 (下稱王美華等9人)未受宏信公司聘僱,竟與徐慧萍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由李本欽、李本堯對外收購他人證件,李本欽、李本堯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鍾啟芳交付如附表一101年度所示王美華等9人之證件資料,鍾啟芳即交由徐慧萍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宏信公司101年度薪資表電磁紀錄準文書內,虛偽登載王美華等9人全年薪資各25萬元之不實內容,並由徐慧萍利用財政部稅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登載上開不實員工薪資內容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於102年1月底製作虛列王美華等9人於101年各自宏信公司領有薪資25萬元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又鍾啟芳明知宏信公司與倍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量公司、設苗栗縣○○鎮○市路○段○○○巷○號9樓、負責人 許時恩 ,許時恩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0月20、24、27、30日並無交易往來,亦承前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商請許時恩 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記載虛偽交易日期、金額之統一發票共4張,並將該統一發票4張之銷售金額(共計80萬元)與前述虛報之員工薪資均列為營業、薪資支出,委由明知上情之徐慧萍於
102年5月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據以向財政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致宏信公司逃漏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39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鍾啟芳、李汶芳、李本堯(下稱被告鍾啟芳等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鍾啟芳等3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鍾啟芳等3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啟芳等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4頁至第41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
2頁至第143頁、第169頁至同頁反面、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58頁至同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9頁),核與同案被告徐慧萍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抵合致(見偵卷二第61頁至同頁反面),復與證人李本欽於偵查中證述其受被告鍾啟芳之託,再自己及轉囑被告李本堯對外蒐集證件以交予宏信公司(偵卷二第
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頁);及證人許時恩於警詢中所陳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鍾啟芳等節均屬吻合(見偵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反面),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虛列之員工廖元暉、謝麗美、謝馨慧、黃志良、黃玉麟、謝昀蓁、李奇偉、劉益成、邱久福、林煥田、林鎮隆、王美華、彭双雄、廖仁義於偵查中均證述未受僱於宏信公司,身分證件交予李本堯、李本欽或不詳之人以供申報員工薪資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第190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
8頁至第199頁、第201頁、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8頁;偵卷二第
5頁至第7頁、第14頁至同頁反面、第16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及證人林玫伶於警詢中證稱僅於宏信公司任職2個月共受薪4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證人張溢芸證稱雖曾受僱於宏信公司,惟實際受領薪資僅1萬元,非扣繳憑單所載之12萬元,嗣其質之被告鍾啟芳,被告鍾啟芳則應允若須繳稅則願代付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此外,另有宏信公司100年全年度員工薪資表、證人張溢芸及林玫伶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一所示之人各年度之扣繳憑單、宏信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宏信公司申報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倍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至第100頁;偵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偵卷三第32頁、第34頁、第104頁至第113頁),並有自同案被告徐慧萍事務所搜索取得由其管領電腦檔案列印之宏信公司99至
101年薪資表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鍾啟芳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依據上開事證(偵卷一第89頁、第
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起訴書關於附表一101年度所載虛列員工姓名「 謝麗馨 」之記載,應為「謝馨慧」之誤載;而宏信公司於100、101年度之逃漏稅金額各為21萬2500元、39萬10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6年7月10日中區國稅局竹南營所字第1062353919號書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同所106年7月31日中區國稅局竹南銷售字第1060352206號書函所附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
165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並參酌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每年5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是相關事實記載均應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啟芳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鍾啟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因100年5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
687號解釋,認原條文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該條文爰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序文由「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即修正對公司負責人刑罰範圍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得選科拘役、罰金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鍾啟芳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該條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其餘部分未有修正,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被告李本堯關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併此敘明。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關於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等意旨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
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需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宏信公司於99年至101年3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鍾啟芳之妻 吳欣諴 ,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鍾啟芳,嗣於101年
4月1日起改由被告鍾啟芳擔任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吳欣諴、 許智欽 於法務部調查局或所屬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以下均將調查站詢問以「警詢」代稱)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49頁、第65頁至第66頁),復有宏信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相關99年度扣繳憑單上記載之扣繳義務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及同案被告徐慧萍所持有之宏信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扣案可佐。宏信公司於99年至101年3月間之公司負責人吳欣諴既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即被告鍾啟芳不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期間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即被告鍾啟芳為準。是核被告鍾啟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文書罪;被告鍾啟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被告李汶芳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文書罪;核被告李本堯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鍾啟芳、李汶芳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啟芳、李汶芳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然本案納稅義務人為宏信公司,非被告鍾啟芳、李汶芳,被告鍾啟芳僅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9頁),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再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鍾啟芳、李汶芳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同案被告徐慧萍「依財政部報稅資料系統軟體輸入該不實之員工薪資以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之事實,此部分原為本院所應審究,僅就起訴書漏載罪名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故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而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啟芳與同案被告徐慧萍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宏信公司100年度之不實薪資表業務準文書、文書及不實扣繳憑單業務文書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並與被告李汶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部分,被告李汶芳係與擔任宏信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鍾啟芳共同實施,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本堯與證人李本欽,就上揭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被告鍾啟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同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期內,及被告李汶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內,陸續行使登載不實員工薪資內容之準文書、文書,其等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使宏信公司在同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期內逃漏稅捐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鍾啟芳、李汶芳行使登載不實員工薪資內容之準文書、文書,及被告鍾啟芳行使虛偽統一發票行為,目的為於同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期內使宏信公司逃漏稅捐,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列至第11列),容有誤會。再被告李本堯就附表一99年度所示虛列員工僅幫助取得廖元暉之證件,就附表一100年度所示虛列員工係提供自身證件,就附表一101年度所示虛列員工雖幫助取得黃志良、謝麗美、謝馨慧之證件,惟證人黃志良、謝麗美、謝馨慧係同一時間一起提供證件給被告李本堯乙情,業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堪認被告李本堯於各該年度均僅有1次幫助行為,尚無公訴意旨所稱於同一年度中為多次蒐購而需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情形,併此敘明。
(六)被告鍾啟芳、李本堯所為顯在使或幫助使宏信公司逃漏各該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按宏信公司所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款而認定罪數,故被告鍾啟芳上開3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犯行,及被告李本堯上開3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李本堯於103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李汶芳係因與具宏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鍾啟芳共同犯罪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處斷,審酌本案情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本堯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鍾啟芳等3人無視法令規定而為上開犯行,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鍾啟芳、李汶芳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鍾啟芳居於宏信公司負責人地位,為宏信公司逃漏稅捐,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李汶芳為重,並參酌被告鍾啟芳等3人各次犯行逃漏稅捐金額、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及犯後態度,被告鍾啟芳已配合繳交宏信公司本案所逃漏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6年7月31日中區國稅局竹南銷售字第1060352206號書函所附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兼衡被告鍾啟芳自述二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父母及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汶芳自述高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助理、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有屬於低收入戶之父親及其他家屬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本堯自述大成中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體狀況不佳、有85歲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鍾啟芳、李本堯關於本案之犯罪總次數、法益總損害及犯罪類型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鍾啟芳、李本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鍾啟芳、李本堯所犯之上開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九)查被告鍾啟芳、李汶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被告鍾啟芳、李汶芳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鍾啟芳、李汶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鍾啟芳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李汶芳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鍾啟芳、李汶芳所為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併參酌被告鍾啟芳、李汶芳之犯後態度及所涉案情輕重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鍾啟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復依同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汶芳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防衛社會之效。
(十)被告鍾啟芳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經查:
1.被告李汶芳因提供附表一100年度所示虛列員工陳萬發之證件,取得報酬為7500元;被告李本堯因提供附表一99年度所示虛列員工廖元暉之證件,取得報酬1000元,又因提供自身之證件供附表一100年度虛列員工薪資使用,取得報酬5000元,復因提供附表一101年度所示虛列員工黃志良、謝麗美、謝馨慧之證件,取得報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汶芳、李本堯於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116頁反面至第118頁),皆屬犯罪所得之物,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本堯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2.宏信公司於99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部分,業經被告鍾啟芳全數繳清,並無欠繳,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文萍為宏信公司於101年11月底至翌(102)年2月間所聘僱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於被告鍾啟芳委由被告李本堯及證人李本欽蒐集如附表一101年度所示王美華等9人之證件後,由與被告鍾啟芳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鍾文萍製作含如附表101年度所示之王美華等9人各向宏信公司領有25萬薪資之不實員工薪資表,再交由同案被告徐慧萍完成相關薪資申報、製作扣繳憑單,因認被告鍾文萍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文萍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鍾文萍、鍾啟芳、李汶芳、李本堯、同案被告徐慧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本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時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101年度所示各該虛列員工王美華等
9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宏信公司101年度員工薪資表、如附表一101年度所示之人各年度扣繳憑單、宏信公司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宏信公司申報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宏信公司101年11月及12月實際支薪員工之薪資表、被告鍾文萍記事簿所載內容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文萍固坦認有於101年11月底至102年2月間受聘擔任宏信公司之會計人員,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單純依照鍾啟芳指示鍵入資料,因非就讀會計科系,且僅有簡單輸入資料之會計助理相關工作經歷,致初接任宏信公司會計工作即因無法勝任對帳工作要求而焦頭爛額,無力查證宏信公司實際員工人數,不知輸入之員工薪資資料虛偽,尚難因伊未查證即遽認伊有共同虛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之犯意,對於宏信公司有虛報人頭員工薪資之過程完全不知情,而依據伊成長過程、家庭因素,並無與鍾啟芳共謀虛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之動機,況伊因無法勝任宏信公司之會計工作而數次向鍾啟芳請辭,益徵伊並無誘因參與本案虛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犯行,依據徐慧萍、鍾啟芳、李汶芳於審理中證述內容,渠等未告知伊虛報員工薪資事宜,伊與渠等顯無犯意聯絡,另筆記本上之記載與本案起訴事實不符,不足遽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鍾文萍有何製作含如附表101年度所示之王美華等9人各向宏信公司領有25萬薪資之不實員工薪資表,再交由同案被告徐慧萍完成相關薪資申報、製作所得扣繳憑單之客觀行為:
1.被告鍾啟芳於偵查中供稱:鍾文萍是交接李汶芳,鍾文萍來之前有請過2位會計,但都只工作3至5天,後來請鍾文萍,伊請李汶芳要確實交接,李汶芳於11月底辭職,但在之前他已把不夠的帳都完成了,鍾文萍剛來不清楚,伊就請他依李汶芳交接的做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至同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告訴過鍾文萍關於宏信公司虛報員工薪資的狀況,鍾文萍知道宏信公司實際員工,因為她必須去做每個月的薪資發放,至於虛報部分鍾文萍原則上應該是不知道,基本上是由前會計所處理,101年度薪資清冊是李汶芳製作,因為徐慧萍做帳的客人不少,徐慧萍會希望在當年度提早做資料,這些都在101年10月份就做好了,伊沒有將員工名冊交給鍾文萍及告知鍾文萍每位員工薪資總金額,這在10月份已經做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反面)。
2.同案被告徐慧萍於審理中證稱:宏信公司大概年底的時候會給伊員工薪資表,1年給1次,伊都是跟宏信公司的會計聯絡,沒有跟鍾文萍拿過,101年度員工薪資表應該不是跟鍾文萍拿的,伊跟鍾文萍沒有很熟,鍾文萍是11月才來的,沒有可能寄給伊薪資表,伊跟她很少交涉,而薪資表好像在10月份宏信公司拿錢來時名冊就要給伊才對,應該是名冊給伊才會給伊錢,薪資名冊不是鍾文萍給伊的,是前會計全部弄好給伊,就是弄好之後才會拿錢給伊,因為才會知道幾個人,前會計做到10月或9月,他們送錢來時還是李汶芳當會計,在10月份就做好全部12個月份的員工薪資表給伊,鍾文萍說她製作11、12月份的員工薪資表是宏信公司原本的員工,因為那時候還沒發薪水,而買人頭的員工薪資在101年10月份就已經給伊資料了,10月份才會拿錢來,1個人頭1年固定算25萬薪資,人頭員工資料10月份給伊,而宏信公司正式員工資料1到10月份薪資資料也會先來,他們有空就會先做給伊,由伊先登打資料,不然到隔年1月份申報時太忙了,會來不及,至於11、12月的正式員工薪資一定會比較慢,會分開給伊資料,就是宏信公司到時只要去管11、12月實際要支出正式員工薪資資料給伊就好,鍾文萍在102年1月時會整理給伊的資料就是剩下的11、12月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83頁反面)。
3.被告李汶芳於警詢中供稱:宏信公司於100年1月到101年10月的員工薪資表是伊製作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01年10月24日有提領11萬2500元,要給徐慧萍買人頭用,交錢給徐慧萍後,徐慧萍那裡傳真名單過來,要叫伊打薪資表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於審理中證稱:偵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之宏信公司101年度薪資表是伊跟許智欽把錢領去給徐慧萍,第2天徐慧萍把人名傳真給伊,伊照打的,打好以後拿給徐慧萍,伊也有跟鍾啟芳說,這是在10月份發生的事情沒有錯,可是伊在11月底要離職的時候,鍾啟芳跟伊說他不買人頭了,伊就說好,因為伊已經要離職,也就沒有管那麼多,後來伊會知道宏信公司於101年有買薪資帳戶,是因為伊在調查局接受調查時看到的名冊跟伊交給徐慧萍的名冊不一樣,伊也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伊在交接時沒有告知鍾文萍關於宏信公司會去購買人頭薪資的事,因為人頭薪資部分在鍾文萍來之前就已經決定購買了,徐慧萍已經把明細傳給伊,伊已經打好給她了,所以伊沒有跟鍾文萍提,伊有交接1到10月實際員工薪資表給鍾文萍,連同電子檔,並交待她1月初的時候要把宏信公司整年度的薪資表給徐慧萍,伊當時的意思是指真正員工的全部薪資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第209頁反面至第214頁)。
4.綜上,可知宏信公司之實際員工於101年1月至10月薪資表及原擬定之虛列員工薪資表等資料,於101年10月間已由被告李汶芳整理彙整後交予同案被告徐慧萍,嗣被告鍾文萍於101年11月底到職擔任會計工作,僅負責製作宏信公司實際員工於101年11至12月之薪資表資料而交付同案被告徐慧萍,且被告李汶芳僅交接告知被告鍾文萍需製作宏信公司員工(實際員工)之全年度薪資表。而上開被告、同案被告徐慧萍之陳述情節,核與被告鍾文萍於警詢中供稱:101年11、12月及102年1月員工薪資表是伊製作,WENDY是伊的英文名字,伊只有製作前述3個月的員工薪資表,沒有報過王美華等虛列員工之薪資所得或薪資表,也沒有幫他們辦理101年度薪資扣繳,伊不知道是誰把名單交給徐慧萍的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且被告鍾文萍所製作之薪資表確實未列有王美華等9人乙節,有宏信公司101年11、12月之薪資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則被告鍾文萍上開所辯情節與上開事證合致,應屬可採。
5.同案被告徐慧萍於102年10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同案被告徐慧萍所有之「宏信公司101年員工薪資表」,有相關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19頁至同頁反面)。又扣案之「宏信公司101年員工薪資表」之內容雖包含附表一101年度王美華等虛列員工薪資資料,然上開「宏信公司101年員工薪資表」中
101年各月薪資表之製表日期為102年10月5日即調查站人員搜索日,且無任何負責人、會計、製表人之相關核章,無從依據內容確認係何人製作上開薪資表,佐以上開薪資表係在同案被告徐慧萍之事務所內搜索扣得,且經被告李汶芳、鍾文萍、鍾啟芳供稱 非渠 等製作(見本院卷二第
116頁),益徵上開「宏信公司101年員工薪資表」是否為被告鍾文萍所知悉及製作,尚非無疑。參以同案被告徐慧萍與本案利害相關,其經由被告鍾啟芳、李本堯及證人李本欽告知虛列員工名單後製作上開薪資表,衡情亦屬可能。從而,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鍾文萍有製作除宏信公司實際員工外之虛列員工薪資表行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鍾文萍有製作包含附表一101年度王美華等9人之薪資表云云,實屬無據。
(二)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鍾文萍與被告鍾啟芳間有共同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之犯意聯絡:
1.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0月間曾製作含有虛列員工之宏信公司101年度薪資表予同案被告徐慧萍,然嗣後宏信公司申報虛列員工薪資之名單有更改等節,業經被告李汶芳、同案被告徐慧萍證述如前,並與證人李本欽於偵查中證稱:偵卷二第66頁所示人頭員工名單傳真係伊給李汶芳,後來有換人沒有找這些人,換人原因為 何伊 忘記了,事後鍾啟芳要伊再另找人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00頁),參以附表一101年度虛列員工確與被告李汶芳製作之宏信公司
101年度薪資表所示虛列員工名單不同,有被告李汶芳製作之101年度薪資表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可徵宏信公司於101年度所申報虛列員工薪資之名單確有遭被告鍾啟芳更換。又被告鍾啟芳於警詢中供稱:李汶芳於101年11月7日以個人信箱寄送名冊以建議公司採用虛報人頭,但伊沒有採用而虛報其他人員,伊透過李本堯取得一些虛報員工之資料,列為公司員工並申報員工薪資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李汶芳及許智欽於101年10月24日有至銀行領錢供作虛列員工人頭費用,伊拒絕李汶芳之名冊所列人員作為虛報員工,但仍有找其他人列為虛報員工,因伊將101年度相關會計憑證交給徐慧萍,徐慧萍在做總帳的時候有跟伊提醒會計憑證額度可能不夠,伊自己決定找其他人擔任宏信公司人頭員工虛列公司薪資支出,伊是透過李本堯找其他人的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於審理中供稱:
宏信公司101年度虛列員工名單之更換,是伊決定的,更換名單後沒有再給付1次購買薪資人頭的對價,是用一開始李汶芳、許智欽交付給徐慧萍的11萬2500元去支付,徐慧萍沒有跟伊要求要做更換後具有薪資人頭名單的員工領取薪資清冊,伊沒有要求鍾文萍去做含虛報員工名單的薪資表,因為伊覺得李汶芳都已經處理好了,就沒有再去告知鍾文萍這類更換人頭員工名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8頁)。被告鍾啟芳於101年10月之後,雖決定將被告李汶芳原先製作之虛列員工名單更換為如附表一
101年度名單,然薪資表其餘內容及虛列員工之對價均自行沿用先前被告李汶芳所製作之資料及已給付之款項,且未將相關虛列員工薪資事項告知被告鍾文萍,顯見被告鍾啟芳就宏信公司於101年度虛列員工薪資申報事宜係自行指示被告李本堯、證人李本欽後告知同案被告徐慧萍而完成相關犯行,佐以被告李汶芳及同案被告徐慧萍亦證稱未向被告鍾文萍告知虛列員工薪資事項等語如前,自難認被告鍾文萍對上情有所知悉,則被告鍾文萍辯稱無共同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之犯意,尚堪採信。
2.公訴意旨另執被告鍾文萍於記事簿之書寫內容(見偵卷一第110頁)及其於102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認為被告鍾文萍供稱:「鍾啟芳在101年12月份的時候有告訴我,他要找14個人當人頭員工申報薪資,每人薪資35萬元,另外李汶芳會找一個人頭員工,薪資25萬元,至於鍾啟芳的媽媽跟弟弟要報多少,鍾啟芳另外會再跟我講。我曾經當面向鍾啟芳建言,這樣做不太好,應該要按實際員工人數及支領薪資申報,但他沒有說什麼。到101年12月25日,因接近明年初,所以我有再向鍾啟芳確認要申報的人頭員工薪資是多少錢,但他沒有再給我進一步的指示」(見偵卷一第44頁至同頁反面),顯已知悉被告鍾啟芳申報虛列員工薪資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鍾文萍於102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上開記事簿書寫內容為伊所寫,至於該書寫上開內容之原因已忘記,應係鍾啟芳交待14名,然後伊寫14名,李汶芳1個人也是被告鍾啟芳講的而伊寫起來,因鍾啟芳有問伊稅法上如何申報員工薪資,伊就跟他說報薪資就是要報實際有做的員工,員工領多少錢就報多少錢,不能多報,寫「12/25已告知鍾哥」應該是說伊於12月25日有跟他講這件事,但是後來實際怎麼樣伊並不曉得等情,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經過、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至第116頁),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之語意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盡相符,則上開警詢筆錄就被告鍾文萍陳述之記載與錄音內容有出入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為準。從而,被告鍾文萍於警詢中始終否認知悉被告鍾啟芳申報虛列員工薪資事宜,復未陳稱其在記事簿書寫內容即係人頭員工內容,尚難以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認其知悉並共同參與被告鍾啟芳申報虛列員工薪資之犯行。再細繹被告鍾文萍於記事簿之書寫內容:「李汶芳→1名→250,000」、「鍾哥報→14名→350,000」、「鍾哥→媽
and弟→報多少?」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上開記事本內容倘指虛列員工事宜,則所寫人數(1名、14名)與附表一101年度宏信公司虛列員工人數9人不符,所記載金額(350,000)復與虛列員工薪資申報之全年度25萬元相異,被告鍾啟芳之母( 鍾陳玉燕 )及弟(鍾啟偉)亦非屬虛列員工名單,可徵上開記事簿書寫內容與宏信公司於101年度虛列員工薪資申報情節相違,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鍾文萍有共同參與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鍾文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逃漏稅捐犯行,被告鍾文萍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鍾文萍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鍾文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
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黃智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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