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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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瑜萱
張明桐林鶴翔周萬福謝正吉吳天德 吳振標 劉茂林 陳忠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瑜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張明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林鶴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周萬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謝正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吳天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吳振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劉茂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陳忠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瑜萱、張明桐、林鶴翔、周萬福、謝正吉、吳天德、吳振標、劉茂林與陳忠德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小學畢業、小學畢業、小學畢業、國中肄業、小學畢業、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16、23、32、39、49、58、68、75頁調查筆錄及第12、19、28、35、45、54、64、71、8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張明桐前因賭博案件,於98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被告周萬福前因賭博案件,於104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4,000元確定;被告謝正吉前因賭博案件,於95年間、97年間、98年間、100年間、104年間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25,000元、15,000元、5,000元、6,000元、9,000元、6,000元確定;被告吳天德前因賭博案件,於98年間、99年間、101年間、103年間、104年間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6,000元、3,000元、10,000元、6,000元確定;被告吳振標前因賭博案件,於96年間、99年間、101年間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6,000元減刑為3,000元、5,000元、10,000元確定;被告陳忠德前因賭博案件,於95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及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2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175號被告廖瑜萱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明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鶴翔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萬福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正吉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天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振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茂林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忠德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瑜萱、張明桐、林鶴翔、周萬福、謝正吉、吳天德、吳振標、劉茂林與陳忠德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35巷「立雲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骰子四顆為賭具,其賭博方法為各家輪流做莊,以骰子四顆所組合之點數大小論輸贏(方式為相同點數的二顆骰子去除,其餘二顆點數相加後比點數大小),若閒家贏莊家,由莊家按閒家押注金額賠付,若閒家輸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 嗣經警 於當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立雲廣場前查獲廖瑜萱、張明桐、林鶴翔、周萬福、謝正吉、吳天德、吳振標、劉茂林與陳忠德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骰子4顆、碗公一個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瑜萱、張明桐、林鶴翔、周萬福、謝正吉、吳天德、吳振標、劉茂林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忠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錄影、照片。
(三)扣案骰子4顆、碗公一個及賭資2000元。
二、核被告廖瑜萱、張明桐、林鶴翔、周萬福、謝正吉、吳天德、吳振標、劉茂林與陳忠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9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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