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姜蘭 相對人 胡忠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9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1250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269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可謂本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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