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幸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101年9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 李永寬 、 李孟宏 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79號被告 賴幸福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幸福於民國101年9月9日13時4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高速公路橋下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4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幸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李永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