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豪
梁致鋐
吳俊諭
余有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豪、梁致鋐及吳俊諭等人原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永慶房屋逢甲12期加盟店之同事,因李彥豪,與梁致鋐、吳俊諭等人一方,於任職期間夙有嫌隙,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李彥豪又與梁致鋐起口角爭執,李彥豪、梁致鋐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拉扯、勾勒對方身體,吳俊諭及其友人余有森見狀即與梁致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諭持木製球棒、梁致鋐與余有森徒手,共同毆打李彥豪,毆打過程中並毀損李彥豪配戴之眼鏡,致生損害於李彥豪,並致告訴人李彥豪受有兩側頭顳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梁致鋐亦因被告李彥豪推擠、拉扯等行為而跌到在地,並受有左背部淤傷、右手第四、五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彥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梁致鋐、吳俊諭、余有森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彥豪告訴被告梁致鋐、吳俊諭及余有森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彥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梁致鋐、吳俊諭及余有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提起公訴。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致鋐、李彥豪業已達成和解,雙方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吳俊諭、余有森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