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文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中山路3之37號前時,欲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月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
109號),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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