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判處徒刑確定。詎吳柏德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因另案發監執行,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經該署法警搜身時,當場搜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2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物物品清單、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6年3月8日投所字第10600004630號函及所附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院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已如上述,是該扣案之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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