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蔡適良 被告 蔡秀美
李舟生 黃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秀美、李舟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阿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秀美、李舟生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黃阿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蔡秀美、李舟生、黃阿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及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均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蔡秀美於民國103年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李舟生;李舟生則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0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阿德」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黃阿輝於105年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秀美、黃阿輝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 李淑珍 」、「 陳欣宜 」、「林佳琪」等人,佯以經濟狀況不佳、母親住院開刀、須償還債務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⒈104年3月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蔡秀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⒉105年1月7日匯款3萬8,000元、105年1月19日匯款9萬元、105年2月21日匯款30萬元、105年2月1日匯款47萬元、105年3月8日匯款71萬6,000元至黃阿輝中正路帳戶(共計161萬4,000元)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案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51號刑事判決蔡秀美、黃阿輝有罪確定。
㈡本件中,李舟生雖未直接收受原告匯款,但蔡秀美係將帳戶
提供給李舟生,再由李舟生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則李舟生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失亦應連帶負責,是本件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蔡秀美、李舟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阿輝應給付原告1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李舟生:
對刑案判決確定沒有意見,願意賠償1萬元,可以請家人匯到原告指定帳號或者請家人與原告聯絡。
㈡被告黃阿輝:
對刑案判決確定沒有意見,我目前沒有能力還錢,對原告的請求我沒有意見。
㈢被告蔡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蔡秀美、李舟生、黃阿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及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且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本件被告對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財產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願將其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此有本院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65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詐欺罪確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頁)。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認定屬實。從而,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並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一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蔡秀美經合法通知未為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為自認;被告李舟生對原告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自認願意清償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認有原告主張被告蔡秀美、李舟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為理由。另外,被告黃阿輝對原告向其主張161萬4,000之給付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依同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為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秀美、李舟生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月21日起(本院卷第29、31頁為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黃阿輝應給付原告161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月11日起(本院卷第33頁為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