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3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丙○○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
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均為本金)未繳付。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核准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原告。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
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以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按月計收手續費(不另計收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均為本金)。
㈢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貸款三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未繳付(均為本金)。
㈣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未繳付(均為本金)。
㈤綜上,被告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五十九萬
四千零十八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三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及代償帳款金額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注意事項一份、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注意事項一份、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四千零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