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偉聖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偉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偉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後,同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黃宥祥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卓偉聖即於111年5月21日21時許,委託不知情友人 張嘉軒 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卓偉聖之身分證件後,另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帶同卓偉聖前往中信商銀汐止分行及富邦商銀汐止分行,補發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嗣黃宥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卓偉聖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偉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111年5月間,而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自白規定之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均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除造成附表所示3人受有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履行證明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1頁;金簡卷第117頁、145頁、159頁、227頁、257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全部給付完成,業如前述,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附表一所示3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7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顗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王亮月

假投資

111年6月1日

12時13分許

【3萬元】

朱政昊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

12時55分許

【26萬8300元】(含告訴人王亮月匯款之6萬元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王亮月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9342號卷第85至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2號卷第93至9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2號卷第115至116、157、15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政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342號卷第117至12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卓偉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342號卷第122頁)

6、王亮月提供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偵9342號卷第145至155頁)

111年6月1日

12時14分許

【3萬元】

吳美鴦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游宗翰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偵11101號卷第29至35頁)

2、G4弘風學院第五期群組對話記錄(111.4.28~111.6.10)(偵11101號卷第57至72頁)

3、與「李助理」對話記錄(111.4.8~111.6.10)截圖(偵11101號卷第73至80頁)

4、與「柯經理」對話記錄(111.4.8~111.6.10)截圖(偵11101號卷第81至92頁)

5、告訴人存摺明細(偵11101號卷第93至95頁)

6、戶名游宗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101號卷第99至113頁)

張秀珠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

10時16分許

【10萬元】

黃偉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

11時40分許

【16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7689號卷第19至22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9號卷第39、41頁)

3、張秀珠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員-Anna』之對話紀錄(偵7689號卷第45至47、49至57頁)

4、戶名黃偉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689號卷第23至28頁)

111年6月9日

10時18分許

【1萬2千元】

111年6月9日

11時51分許

【9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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