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相對人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簿冊及文件由甲○○擔任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解散,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於同年11月1日清算完結,並經同年
11月19日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110年11月19日股東會指定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7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1年度司司字19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願任同意書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