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23公克)為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書誤載為「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137公克,驗餘淨重0.112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7安保513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頁、38頁、42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聲請意旨固聲請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裁定沒收,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驗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32-33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1頁、2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