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君如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被   告  邱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以民
國106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先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230,0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
付107,7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更於106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備位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21,200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聲明不變)。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向被告購買2002年份三菱廠牌凌利汽
車,被告交付之汽車具有瑕疵,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以230,000元向被告購買「2002年份
」(指西元,下同)三菱廠牌凌利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被告並曾向原告保證交車前會將系爭車輛全部大整
理重新烤漆、清理內裝、貼隔熱紙,並裝設倒車雷達、行
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等,然系爭車輛交付過戶予原告後,
原告始發現該車輛竟為「2000年份」,且既未重新烤漆、
車內亦完全沒有整理,復未裝設倒車雷達,被告所交付之
車輛顯然欠缺其所保證之內容且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為
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
知,再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
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230,000元。
(二)退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因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年份不符、未依約定重新烤漆、整
理內裝、裝設倒車雷達、將後座座椅二排拆除(後已返還
一排)等瑕疵,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121,200
元(計算式:車輛年份不符之差額60,000元+汽車維修費
用47,700元+安裝後座費用13,5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之買賣價金121,200元。
(三)為此,爰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給付121,2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
車輛雖原約定為2002年份,後來被告之所以交付2000年份,
因為當時也有向原告提到沒有2002年份的車子,有2000年份
的車可不可以;又被告交車時也有對過行照,但原告也沒有
說什麼,事隔半年,才爭執怎麼變成2000年份的。另被告交
車前有烤漆,內裝也有整理,倒車雷達沒有裝,因為原告急
著要車載貨,所以來不及裝,但有請原告有空過來安裝,惟
沒有承諾全車鈑金、前擋風玻璃拆裝及安裝防撞桿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以230,000元向被告購買「2002年份」之系爭車
輛,被告並向原告保證交車前會將系爭車輛全部大整理重新
烤漆、清理內裝、貼隔熱紙,並裝設倒車雷達、行車紀錄器
及衛星導航,但事後被告交車後,卻發現系爭車輛為「2000
年份」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及網路通訊對話翻拍畫面等為證,被告並不爭執交付之系
爭車輛之年份為2000年,並承諾會將系爭車輛全部大整理重
新烤漆、清理內裝、貼隔熱紙,並裝設倒車雷達、行車紀錄
器及衛星導航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為民
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申言之,買受人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
瑕疵存在,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
備,買受人即得主張解除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約定為「2002年份」三菱廠牌凌利汽
車,且被告保證交車前會將系爭車輛全部大整理重新烤漆
、清理內裝、貼隔熱紙,並裝設倒車雷達、行車紀錄器及
衛星導航,惟被告交付之車輛竟為「2000年份」,為被告
所是認,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也有向原告提到沒有2002年
份的車子,有2000年份的車可不可以;又被告交車時也有
對過行照,但原告也沒有說什麼,事隔半年,才爭執怎麼
變成2000年份的。另被告交車前有烤漆,內裝也有整理,
倒車雷達沒有裝,因為原告急著要車載貨,所以來不及裝
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
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非可採信;另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業經拆除後座
座椅2排交付被告保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始返還其中1排
座椅,尚有1排座椅未返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可
知,被告所交付之車輛確有年份不符、未依約定重新烤漆
、整理內裝、裝設倒車雷達及未返還後座座椅1排等瑕疵
。觀諸車輛首要之功能即為提供駕駛適切之使用,而車輛
之引擎主要目的則係為車輛提供動力,使車輛得以順暢行
駛,若引擎發生無法發動、故障等瑕疵,將使車輛無法順
利行進,因而喪失提供駕駛人適切駕駛之功能,又對於中
古車之消費者而言,車輛年份係一個重要的參考指標,因
為年份可顯示出使用車輛之情形,且攸關日後保養的依據
,其中皮帶、油封、軸承、引擎性能均可參考車輛年份而
來,是以汽車年份不同,即會響影其性能,年份逾久者,
衡情汽車性能較差,故出買人提供年份較久之汽車,不可
謂其瑕疵非屬重大,乃本件被告竟交付原告年份較久之系
爭汽車予原告,且未依約重新烤漆、整理內裝、裝設倒車
雷達及未返還後座座椅1排,系爭車輛之瑕疵應屬重大甚
明,是原告據以解除買賣契約,對被告尚非顯失公平,是
原告主張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核屬有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二、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車輛具有重大瑕疵為由而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被告即負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3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得勝訴判
決,則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121,200元之備位聲明,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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