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林庭立 訴訟代理人 林兩成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鄒政 下,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董事長林瑞雲,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由林瑞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13公里7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由被上訴人承保,即訴外人鴻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所有,由 吳科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鴻維公司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0,550元(零件137,550元、烤漆15,000元、工資58,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行駛國道三號外側車道時,並無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事,且訴外人吳科臻之行車速度為約95公里/小時,上訴人之車速僅為80公里/小時,絕無可能因超車不慎擦撞吳科臻之車輛,況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鑑定意見為「吳科臻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車輛因失控打滑』,致與同向行駛之 林庭立所 駕駛自用小車發生撞擊」,是原審認定係上訴人超車不慎而擦撞吳科臻駕駛之車輛,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713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13公里7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與訴外人吳科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鴻維公司所有向被上訴人承保)發生擦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汽車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查核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款滿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有變換車道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請求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駕駛車輛與吳科臻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上訴人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之談話紀錄略以:「(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DC-9060號自小客車從新台五路南港方向接國道三號往南要去新店,我上國三道從加速車道切往外側車道,大約行駛外側車道1-2秒,我感覺後車尾有搖晃,我看車內照後鏡,看到9316-B9號從中線車道往內急彎還沒撞到,我就往內側車道減速並停車下來。(你稱:不知道有無撞到9316-B9號,為何你在車內照後鏡看到該車往內急彎,你會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並減速停車?)因為我感覺車有搖晃,但不確定是否有跟9316-B9號車擦撞,所以看到該車往內急彎,我才停車查看狀況。(你行駛於外側車道有無要往中線車道變換?你有無看到9316-B9號行駛何車道?)沒有,切換到外側後我就往前加速,沒有看到。(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輪胎。(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80公里/小時。」等語,而訴外人吳科臻談話紀錄略以:「(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貢寮出發要到板橋,我從國一高汐止系統接國3號往南,我當時上國3號高速公路在快到交通事故地點時,我車輛還是行駛在中線車道上,忽然我感覺我車子有外在的車子迴到我車子,之後我車子就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我有看到一部自小客滑行到內側車道,在我車子前面停下來,那時候我才知道發生事故。(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有發現,我那時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左打。(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車子右前葉子板附近,前保險桿、左後方車門下半部。(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95公里/小時。」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經過:吳科臻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與同向行駛之林庭立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肇事分析:駕駛行為:吳科臻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車輛因失控打滑,致與同向行駛之林庭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柒、鑑定意見:吳科臻駕駛自用小客車,到會自述車輛失控打滑,為肇事原因。林庭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因此,依照本件卷證資料及上揭鑑定結果,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科臻於100年6月1日,在國道三號13公里700公尺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所發生之行車事故,乃係因吳科臻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而發生,應堪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肇事之過失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訴外人吳科臻駕駛車輛失控打滑所致,上訴人抗辯其並無肇事之過失,應堪採信,則本件事故非屬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713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6,713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廢棄原審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爰確定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詹慶堂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