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該處」前應補充「於凌晨5時30分許」,第10行「自首」前應補充「主動向警員告知上開行為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照相資料用紙」應更正為「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士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供承本件犯行(見偵字卷第8至12頁警詢筆錄),嗣後並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字卷第31頁及反面),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且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數值非低;又被告曾有妨害秩序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