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原告 周藴嫺
陳惠娟 被告 馬佩蘋 訴訟代理人 馬柯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8號、第1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藴嫺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娟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合議庭分別以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第77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 爰命 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抵銷其所積欠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債務,竟先於民國110
年12月底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之成年成員,以資抵銷15,000元之債務,復於1週後接續上開犯意,再行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資抵銷1萬元之債務,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個帳戶之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個帳戶資料前,即先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發送不實簡訊及留下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陳惠娟、於110年12月15日15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周藴嫺,並均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陳惠娟、周藴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原告陳惠娟於111年1月17日10時9分許將100萬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原告周藴嫺於111年1月19日9時51分許將32萬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並遭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陳惠娟、周藴嫺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藴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精神狀態極度欠佳,被告誤信地下錢莊的話,向他們借錢,不料利滾利,被告從此還不清債務,最後地下錢莊向被告說如果你拿2本存摺給我們作為收款帳戶,我們就當作你已還清等語,被告當時極度焦慮,意識非完整,無法判斷正常事理,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令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意識能力欠佳,收入不高,賠償金額亦應減至最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抵銷其所積欠25,000
元之債務,竟先於110年12月底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之成年成員,以資抵銷15,000元之債務,復於1週後接續上開犯意,再行將其所申辦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資抵銷1萬元之債務,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個帳戶之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前,即先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發送不實簡訊及留下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陳惠娟、於110年12月15日15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周藴嫺,並均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陳惠娟、周藴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原告陳惠娟於111年1月17日10時9分許將100萬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原告周藴嫺於11
1年1月19日9時51分許將32萬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並遭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㈡原告周藴嫺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惠
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交付上開帳戶,
依民法75條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雖提出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下稱心永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紀錄為證(簡上附民移簡第76號、第77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然經本院於另案函詢心永康診所及成大醫院,並經心永康診所回覆略以:馬佩蘋來本所就診只有2次,分別是110年9月22日及111年10月13日,馬佩蘋這2次看診時意識都非常清楚,回答問題很切題、合乎邏輯,至於所詢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是否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因2次看診都不在上述期間,無法判斷等語;經成大醫院函覆略以:馬佩蘋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共計回診5次,就診時馬員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等語,有電話紀錄及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簡上附民移簡第76號卷第80頁、第82頁、第77號卷第84頁、第86頁),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期間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亦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周藴嫺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惠
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簡上附民移簡第76號、第77號卷第11頁至第3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事由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周藴嫺、陳惠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2萬元、1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9日(參簡上附民字第148號、第15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周藴嫺、陳惠娟32萬元、100萬,及分別自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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