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昇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昇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昇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 郭承翰 所屬公司承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租用期限屆滿後,竟未歸還且避不見面並持續使用該車,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向告訴人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使用,於租借期間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告於租用期限屆滿後,竟未歸還且避不見面並持續使用該車,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車輛租借契約之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承明確,並兼衡其因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車輛,業據告訴人方面領回,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被 告 廖昇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昇嘉於民國111年8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直航租車臺南高鐵店,向郭承翰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昇嘉依約應於同日19時許歸還上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占為己有,拒不返還。
二、案經郭承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昇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該車輛,且逾期未歸還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還要使用該車輛,我知道這是不對等語。惟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據告訴人郭承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汽車出租單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柔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