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國華具保人王曾菊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曾菊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曾菊妹因受刑人謝國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國華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王曾菊妹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經本院核閱98年刑保字第21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各1紙無訛,應可確定。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戶籍所在地(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2樓之4)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6月22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於101年6月5日依法收受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所在地(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2樓之4)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1年7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6月29日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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