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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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1530號聲請人 牟澤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靜瑜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陳明系爭本票三紙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提示日民國107年6月14日)。
三、請提出聲請人委任「 曾郁敦 」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委任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狀並有同聲請人民國109年6月9日聲請狀之印文及代理人之簽章,並更正聲請狀「曾郁敦」為非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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