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2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銘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銘前於①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6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5月又9日;④於91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9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9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於
100年8月21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旁之空地,竊取建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翔公司)所有交由其員工 胡相興 保管之挖土機1臺「型號IHI40JX號、引擎號碼BD001262號(起訴書誤載為型號IHI40、引擎號碼BD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林秀銘明知上開挖土機係屬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以代價2萬元居中介紹,於100年8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橋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陳盛增 (陳盛增僅支付5萬元予綽號「阿勝」男子,且陳盛增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陳盛增復於100年9月20日
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建材行,以20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挖土機售予不知情之 紀木景 ;嗣紀木景再於100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富崗臺鐵維修工廠內,以34萬1,75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曾貴德 (紀木景、曾貴德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102年度偵字第18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貴德再於101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以25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挖土機售予不知情之 陳金龍 (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47號為不起訴確定)。嗣建翔公司之員工胡相興於102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陳金龍所經營之金龍汽車材料行內,發現上揭遭竊之挖土機,乃報警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秀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相興、證人陳盛增、紀木景、曾貴德、陳金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代保管單、進口報單、勇城重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始讓渡書、曾貴德出具之讓渡書、統一發票、力循工程貨款、開立付款申請單、機具買賣契約書、挖土機照片、相片指認筆錄(陳盛增指認)。
三、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林秀銘明知上開挖土機係竊盜之贓物,仍為受報酬而居中介紹替他人銷贓,依上說明,其行為應成立牙保贓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項前科紀錄,明知上開挖土機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卻仍為之牙保變賣換現,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且該挖土機價值不斐,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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