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廣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廣慧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檢察官補充意旨略以:被告曾廣慧於民國109年8月
4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盧怡伶 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上址致住戶出入困難,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左側面部,其後,復基於強制之犯意,趁隙將告訴人前揭機車鑰匙拔下,並於告訴人欲奪回時拉住不放而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取回自己之物的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巴及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被告被訴強制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怡伶告訴被告曾廣慧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9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此部分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