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蕭宜家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郁閔
被 告 洪琮欽
訴訟代理人 鄭宗 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設定擔保
債權,請求塗銷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而上開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7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卷可考。是本件擔保標的物價
額核定為164,500元【計算式:(470×700×1/2=164,
500】,故供擔保物之價額顯少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應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因本件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潮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洪琮欽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千逸庭庭院餐廳」因颱風
而毀損狀況及現況之彩色照片(請黏貼於A4紙上並詳敘說明
損害狀況)。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