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旗補字第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因土地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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