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煜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ATS-6597號)貳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隨即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先後多次駕駛上路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補充為「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管制而使用偽造車牌駕駛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偽造車牌(ATS-6597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