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貳拾玖元,餘新台幣參佰
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頡盟電機有限公司(頡盟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93年5月28日領牌使用)
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16時許,訴外
簡珮如 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福林路口,適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行經該處,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左側撞及簡珮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使該車受損,
經修理支出新台幣(下同)1萬989元(其中工資費用2600元
、零件費用8389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
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萬9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不爭執有發生
系爭肇事之事實,原告雖身罹疾病,經濟不佳,惟仍願負起
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過失駕駛車號000000
號曳引車撞損原告承保頡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經修復支出費用1萬989元(其中工資費用2600元、零件
費用8389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賠款滿意
書一份、行照一份、估價單一份、發票一份、受損照片一份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
事資料,查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肇事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撞毀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使該車受損,自有
過失。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
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989元(零件費用
2600元,工資838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各一份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所保上開自小客車,為93
年5月28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距本件於94年11月1日肇事時,已使用逾1年個5月又3
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
差自應扣除。另依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五年以上剩餘價值
為十分之一。本件原告所有車輛自領牌使用至被毀損之日止
,共計1年5個月又3日,折舊年數為1年6個月(不滿1月以1
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389元,扣除折舊額4073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31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6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6916元(計算式如下:4316元+2600元=6916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折舊金額計算表
滿第1年折舊金額:8389元x0.369=3096元
滿第1年後第2年1月至6月折舊金額:(8389元_3096元)
x0.369x6/12=977元
總折舊額為:3096元+977元=4073元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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