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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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葉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被告 賀照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備註:一、二樓鐵皮建物)建物拆除,及將編號A建物之水泥基座(高度四十七公分)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關於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前引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338/10000),系爭土地上有19筆建物建號,原告為其中新竹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下稱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其中新竹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2,下稱被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卷第25-27、67-69頁)。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60平方公尺)為大樓後方之法定空地,詎被告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土地上鋪設高約47公分之水泥基座,再以鋼構及鐵皮搭建1、2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並連通被告2樓房屋,系爭鐵皮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須自被告2樓房屋後門進入,可見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2樓房屋之附屬建物,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擅自鋪設水泥基座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侵害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更妨礙原告1樓房屋後方之防火巷及逃生動線,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經與被告以LINE溝通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及水泥基座(高度47公分)刨除,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卷第25-27、67-69頁),自堪信真正。
⒉本件經現場履勘,可見系爭鐵皮建物外觀明顯與合法建物不
同,地面上所鋪設水泥基座高於路面甚多,系爭鐵皮建物1樓空間內堆滿機台及雜物,系爭鐵皮建物2樓無法進入,若自系爭鐵皮建物外觀觀察,鐵皮建物2樓應係與被告2樓房屋緊密連接,鐵皮建物2樓本身只有鐵窗沒有門,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卷第135-139頁),可徵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已附合於被告2樓房屋成為被告2樓房屋之一部分,應為可採。再觀之被告2樓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卷第67頁),準此,被告為水泥基座及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殆無疑義。
⒊兼以原告起訴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當原告問:「請問
鐵皮屋2樓是您們的嗎?因為關於安全逃生問題,需要與您討論一下。」被告則回覆略以:「1、2樓都是,是這房子起造後就蓋的違建,我爸把那房子交給我管理,裡面現在是倉庫,放的是我在台灣開工廠時剩下的機器與貨架。這個違建存在很久了,當初1樓也是我父母的房子,也被檢舉過沒拆成,我這個違建的面積大約18坪,我的立場是不拆,1、2樓是分開沒有樓梯的。」等語(卷第29-41頁),亦核與本院履勘時所見系爭鐵皮建物現狀相符。
⒋綜上,被告或被告父親未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擅自在
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鋪設水泥基座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而附合於被告所有之2樓房屋,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位置,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及水泥基座(高度47公分)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拆除建物及刨除地基,被告恐因假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故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