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473號
原告 賴聯邦
被告 嚴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萬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即高盛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台(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用‧分期購買機車‧切結‧合約書」、「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機車總價3萬6,00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以每期3,000元,共分12期付款。如未依約分期繳付,除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外,並加計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且賣方可無條件逕行取回機車之占有,如賣方取得機車占有超過10日,買方仍未給付全部價款時,賣方得將機車處分,而所得價款,應先抵充處理費用1萬元,次充利息及損害賠償金,再抵充機車價款,如有不足仍得向買方求償。而被告簽約後僅繳付1期車款即未依約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取得機車拍賣得款9千元,經依約抵充後,尚有車款3萬3,000元以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分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抗辯。僅曾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陳稱:系爭車輛已遭原告牽走並拍賣,故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分期契約、切結書、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分期機車拖回車行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