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鑫義務辯護人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新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12月28日北院 忠非敏 109年度司促字第1925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公文書壹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宜院春109司促辰字第5418號非訟中心通知」公文書壹件及宜蘭○○○○○○○○○核發之「 陳振成 」、「 郭清媛 」、「 張旺成 」等人之戶籍謄本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新鑫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外員山公園,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8日北院忠非敏109年度司促字第1925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宜院春109司促辰字第5418號非訟中心通知」公文書各一件,並委託其代為前往到宜蘭縣○○鄉○○路○段000號2樓宜蘭○○○○○○○○○○○○○○○○○○○○○○)申請「 李莉珍 」、「陳振成」、「 斯維君 」、「 斯維菁 」、「郭清媛」、「 鄭清文 」、「 鄭寶良 」、「張旺成」等人的戶籍資料,許新鑫明知前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8日北院忠非敏109年度司促字第1925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宜院春109司促辰字第5418號非訟中心通知」公文書各一件,均屬偽造,竟仍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獨自於同日下午16點50分許,持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8日北院忠非敏109年度司促字第1925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宜院春109司促辰字第5418號非訟中心通知」等二件公文書,至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內,向該所之承辦人 林煥榮 施詐術,申請「李莉珍」、「陳振成」、「斯維君」、「斯維菁」、「郭清媛」、「鄭清文」、「鄭寶良」、「張旺成」等人的戶籍謄本,致林煥榮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為真正,而准其申請,因已屆下班時間,許新鑫於詐得其中「陳振成」、「郭清媛」、「張旺成」等人戶籍謄本各一張,並告知林煥榮改天再來拿其他的戶籍謄本後,即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李莉珍」、「陳振成」、「斯維君」、「斯維菁」、「郭清媛」、「鄭清文」、「鄭寶良」、「張旺成」、林煥榮等人。嗣經林煥榮發現有異後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器影像及審酌其他相關資料(林煥榮所提供許新鑫申請時所填載之資料)而查獲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8日北院忠非敏109年度司促字第1925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宜院春109司促辰字第5418號非訟中心通知」等二件公文書及前揭「陳振成」、「郭清媛」、「張旺成」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張。
二、案經林煥榮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新鑫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煥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7-8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8日北院忠非敏109年度司促字第1925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宜院春109司促辰字第5418號非訟中心通知」等二件公文書(以上均參見警卷第19-20頁)、被告之戶籍謄本申請書3張(以上均參見警卷第21-23頁)及翻拍畫面照片4張(參見警卷第24-25頁)附卷可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員山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予被告之「陳振成」、「郭清媛」、「張旺成」等人戶籍謄本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向員山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林煥榮詐取他人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李莉珍」、「陳振成」、「斯維君」、「斯維菁」、「郭清媛」、「鄭清文」、「鄭寶良」、「張旺成」、林煥榮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起訴法條就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追加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被告就所犯前揭罪名,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名,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詐欺等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責部分,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見警卷第6頁),惟被告係小兒麻痺、行動不便,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意識清楚,思慮無障礙,復參酌其本件所犯之犯行始末,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該偽造之公文書,至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內,向該所之承辦人林煥榮施詐術,申請「李莉珍」、「陳振成」、「斯維君」、「斯維菁」、「郭清媛」、「鄭清文」、「鄭寶良」、「張旺成」等人的戶籍謄本,致林煥榮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為真正,而准其申請,並詐得其中「陳振成」、「郭清媛」、「張旺成」等人戶籍謄本各一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曾犯擄人勒贖及多次詐欺、竊盜等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在案,素行品行非佳(參見本院卷第11-25頁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被害人及公眾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8日北院忠非敏109年度司促字第1925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宜院春109司促辰字第5418號非訟中心通知」等二件公文書,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併隨偽造之公文書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前揭「陳振成」、「郭清媛」、「張旺成」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張,均係被告犯前揭罪所得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