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告 陳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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