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抗告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OO再審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12年7月5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及112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該確定裁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錫揮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