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頎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頎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頎辳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略以:受刑人同公寓之一樓鄰居即告訴人,屢將花盆、腳踏車、電動車等物品擺放於自家車庫鐵捲門外公用土地上,以此佔據停車空間,雙方因此產生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受刑人對於其將告訴人擺放於路邊之花盆砸毀坦承不諱,惟仍認告訴人不應於公共區域擺放個人物品。前開告訴人於公共區域擺放個人物品問題,經受刑人多次登門溝通,惟均未見改善,受刑人始於一次登門溝通時,見告訴人所僱用外籍移工前來應門,便以英文向其稱「yourbosshiswifeisabitch」,而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及該外籍移工在場,應未構成公然侮辱等語云云。惟查:受刑人之意見無非係就前開案件事發過程之說明及心情抒發,並未就本件定刑表示具體意見。至受刑人雖爭執其行為未構成公然侮辱,然其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案情再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所得處理之事項。受刑人倘對案件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予以爭執,應循求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救濟,先予說明。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最長刑期之外部界線(即各罪最長刑期為拘役30日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拘役85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35日;附表編號3所示共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40日,合計為拘役75日),再審酌受刑人前開具狀陳述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毀棄損壞、公然侮辱等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3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