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五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其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九條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及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影本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三份、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各罪之主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能否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編號四、五所示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五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銷燬)部分,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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