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
1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之說明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39號)。
二、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大拇指母挫傷」更正為「大拇指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辱罵告訴人並推擠其身體復揮擊臉部,即為家庭暴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辱罵告訴人並對之推擠,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向告訴人致歉成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告訴人表示請予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卷第43-47頁);另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配偶之生活費用、身體狀況良好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知所警惕,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適當約束其行止,期被告能於此段時間內,以平和、同理之方式,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並啟自新。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倘被告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推擠告訴人並揮擊其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及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救濟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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