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沈亮賢 相對人 蔡金英
蔡豐南
張 侯阿順
蔡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9年訴字第16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1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負擔。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3,965元、地政規費500元、150元、1,750元、4150元、太保市公所規費50元,合計60,565元,以上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費聯單、太保市公所規費收據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60,565元,應由該事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依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1蔡金英即涂蔡金英171600分之206867,301元2蔡豐南171600分之217527,677元3沈亮賢171600分之990774 張侯阿順 1716分之1003,529元5蔡金益171600分之200857,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