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告 劉慶鴻

被告 吳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新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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