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元
邱木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5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木榮、李志元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
1年2月21日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鐵製圈片9片及新臺幣(下同)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邱木榮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邱木榮、李志元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依職權送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2年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邱木榮、李志元並依命令各向國庫支付2,000元及6,000元,並各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收據、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2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現金200元、鐵製圈片9片,係經警於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北港公園涼亭內之賭博現場扣得,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
㈡、扣案之現金2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邱木榮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鐵製圈片9片係用來壓住已下之注賭資以免遭風吹走等情,亦為被告邱木榮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警卷第2頁),則該等鐵製圈片因不具判定賭博輸贏之功能,亦非進行賭博所必須之工具,僅屬被告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扣案之鐵製圈片9片係被告邱木榮、李志元所有,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是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沒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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