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忠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施忠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施忠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路之小原海產店後方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早上6時許,施忠成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徵得施忠成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忠成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類毒品,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執行一與執行二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紀錄,品行不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無子之生活情形;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及在麵店打工;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