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兆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兆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酒精濃度0.99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9號被告許兆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兆林前於民國91年、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判決、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甫於107年9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7年12月28日晚間,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地區陸續飲用酒類至晚間8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不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家中,嗣發現行動電話遺失遂又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尋找其行動電話,嗣於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73巷64弄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
0.9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兆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程序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