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548號上訴人 戴淵樹 被上訴人 鄭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079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1號卷)。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