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運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馮耀賢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凱悅KTV桃園店消費時,與 陳宗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口角,陳宗聖遂返回上址店內包廂,邀集被告彭運昇前往衝突現場,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包內之彈簧刀,朝告訴人之左肩攻擊,致其受有左肩約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