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君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陳君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君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招攬並搭乘告訴人 林子文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向告訴人佯稱有錢付款,而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1,0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因認被告不可能付錢,迄今未收到車資,僅因不想再走法律程序而提出撤回告訴狀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地臨時工維生,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相當於1,0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79號
被 告 陳君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2 (查無該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平明知其並沒有向林子文支付計程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8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仁義店叫車,使計程車司機林子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搭載陳君平,而於上車後,隱瞞其無支付車資能力之事實,即指示林子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附近(下稱本案地點),又於林子文於路途中詢問有無能力支付車資時,再向林子文佯稱:我有錢、送我到本案地點就對了等語,以此方式對林子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搭載陳君平前往本案地點。嗣於同日9時19分許,經林子文搭載陳君平抵達本案地點,經林子文向陳君平請求新臺幣(下同)1025元之車資,陳君平表示其無力支付,林子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2日8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仁義店叫車,使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搭載其前往本案地點之事實。
2.警詢時坦承其沒有錢支付車資;偵查中辯稱有帶錢,因告訴人態度不好而不付錢等語。
2
告訴人林子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
佐證被告於於113年12月2日8時8分許叫車,使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地點,車資總共為1025元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本署電話紀錄、本署刑事傳票信封
佐證被告拒絕聯絡親友前來給付車資,且拒絕由員警協助以行李袋內零錢支付車資,告訴人迄今並未收到被告給付本案車資,且被告提供本署之地址亦查無該址,無法送達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告訴人態度不好而不付錢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又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沒有錢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該次計程車車程費用之資力甚明,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以何種交通方式前往其他處所,被告身上並無足夠現金或其他得以支付車資之方式,竟隱匿上情,且在其乘車之時間必定有眾多交通工具可前往本案地點之情況下,卻選擇搭乘車資成本最高之計程車,要求告訴人駕車前往本案地點,待告訴人發覺詢問後始告知其無法支付車資,亦拒絕員警聯絡親友、拒絕協助以其行李袋內零錢支付車資,益徵其自始即係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計程車車資,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利益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顯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五、被告本案所得之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即車資1025元,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粲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