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甫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 卞德 鈞」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偽造「 卞德鈞 」名義之印章壹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壹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卞德鈞」署名貳枚、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上之「代繳e次通-帳單代繳e次整合申請人簽名」欄、「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之「卞德鈞」署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如附表一編號2、4至13、附表二編號4、6、7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卞德鈞」署名各壹枚,共計壹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榮甫與 黃坤祥 (黃坤祥犯罪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 鍾勝 南( 鍾勝南 犯罪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謀議,以假冒他人名義辦理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詐取財物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由洪榮甫先自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處取得卞德鈞之信用卡聯合徵信資料,再經由黃坤祥友人綽號「 吻仔魚 」介紹認識具有偽造證件經驗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富哥 」之成年男子,其等即與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勝南提供其本人照片交由洪榮甫,以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之代價,委由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卞德鈞」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並於該偽造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並將鍾勝南之照片列印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上(無積極證據就「內政部印」部分係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卞德鈞本人、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局核發、管理健保卡之正確性。鍾勝南、黃坤祥、洪榮甫取得上開偽造之「卞德鈞」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推由洪榮甫分別(一)於98年5月22日,先假冒卞德鈞之名義,致電予臺北富邦銀行(以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服務中心,要求將卞德鈞本人先前申辦信用卡所留之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號」改為「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由「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弄○○號」改為「臺中縣○○鎮○○路○○○號」後;再於98年5月26日,在不詳地點,假冒卞德鈞之名義,於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接續偽造「卞德鈞」名義之簽名2枚,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卞德鈞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後,並影印上開偽造之「卞德鈞」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郵寄交予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以申請加辦富邦銀行 福華 聯名卡,致使富邦銀行不疑有詐,誤認確為卞德鈞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旋由洪榮甫於不詳時、地,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卞德鈞」之簽名1枚,足以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卞德鈞本人、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身分查核之認定、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二)於98年6月16日,在不詳地點,洪榮甫另假冒卞德鈞名義,於花旗信用卡申請表格上之「代繳e次通-帳單代繳e次整合申請人簽名」欄、「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接續偽造「卞德鈞」名義之簽名各1枚,共計2枚,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卞德鈞名義信用卡申請表後,並影印上開偽造之「卞德鈞」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傳真交予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美商花旗銀行不疑有詐,誤認確為卞德鈞本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洪榮甫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於不詳時、地,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卞德鈞」之簽名1枚,足以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卞德鈞本人、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身分查核之認定、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二、鍾勝南及黃坤祥於洪榮甫取得上開2張信用卡後,旋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聽從洪榮甫之指示,持上開銀行核發之上揭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假冒卞德鈞名義向該等特約商店內之店員提示上開信用卡以行使,刷卡消費、繳付電話費,且於附表一編號2、4至13、附表二編號4、6、7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卞德鈞」簽名各1枚,以示係卞德鈞本人簽帳確認消費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洪榮甫、鍾勝南及黃坤祥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所購買之商品、油料及提供住宿、三溫暖服務及繳交個人電信費用服務等(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已辦理退貨,金額共計25萬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卞德鈞、各該特約商店、富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 嗣洪榮甫 、鍾勝南及黃坤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假冒卞德鈞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先於98年6月17日,由洪榮甫假冒卞德鈞致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中心,要求將卞德鈞本人先前申辦信用卡所留之聯絡電話改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改為「臺中縣○○鎮○○路○○○號」後。再於98年7月1日,致電該銀行信用卡服務中心謊稱信用卡遺失,要求補發,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發現有異,遂於98年7月16日要求申請人親自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市○○路分行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洪榮甫與鍾勝南、黃坤祥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由洪榮甫在不詳地點,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偽造「卞德鈞」之印章1枚後,即將偽造之「卞德鈞」印章,連同上開偽造之「卞德鈞」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鍾勝南,由鍾勝南於當日12時45分許,再度假冒「卞德鈞」名義,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698號遠東商業銀行臺中市○○路分行,準備領取申請補發之「卞德鈞」信用卡時,即為據報前往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卞德鈞」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富邦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榮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榮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鍾勝、 黃坤祥南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並經告訴人代理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管調查組專員 黃冠雄 、告訴代理人即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部副理 方永仕 、證人即遠東銀行風險管理處消金組辦事員 盧建勳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黃坤祥函附之被告洪榮甫書函、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照片3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含偽造之「卞德鈞」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表影本各1份、銀行調單回覆影本2張、美商花旗銀行業務人員傳真專用申請表格影本(含偽造之「卞德鈞」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卞德鈞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影本各1份、簽帳單影本10張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1張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偽造「卞德鈞」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偽造「卞德鈞」名義之印章1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榮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鍾勝南、黃坤祥冒用被害人卞德鈞之名義,盜刷其信用卡,使其消費之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渠等即可無需支付對價,而取得所購買之服飾、商品、食品、3C電子產品、油料及所消費之三溫暖、住宿、繳交個人電信費用等服務,顯見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黃坤祥、鍾勝南等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甚明。又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黃坤祥、鍾勝南於附表一編號2、4至13、附表二編號4、6、7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卞德鈞」簽名各1枚,以示係卞德鈞本人簽帳確認消費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自足以使告訴人卞德鈞受追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虞,且影響發卡銀行之權益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交易部分,雖未有簽帳單附卷,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部分均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交易型態應屬相同,故認此部分應有簽帳單;另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亦未有簽帳單附卷,然徵諸附表一其他筆有簽帳單附卷之交易,該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應無小額交易則可免簽名之情形,且該2筆交易金額各為2000元、6000元,並非小額,亦非屬小額交易可免簽名之情形,故此部分亦應有簽帳單,附此敘明)。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其交易金額僅90元,而參照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該張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如小額交易則可免簽名,則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為無簽帳單;而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5所示交易部分,屬於網路交易,此部分可能沒有簽帳單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冠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亦認無簽帳單;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係電話語音繳付000000000號電話之電話費(詳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此部分自無簽帳單可稽,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3、5、8所示部分均無偽造簽帳單之情形,且無須提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卞德鈞」之簽名以供比對,而無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必要。至於上開偽造之「卞德鈞」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係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鍾勝南、黃坤祥及綽號「富哥」等人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該「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為已足;而同案被告鍾勝南提供其本人照片交由被告洪榮甫,以3萬3千元之代價,委由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卞德鈞」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時間,據同案被告鍾勝南於99年9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約於申請第一張信用卡之前1個月所偽造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6號卷第60頁),而查本件同案被告黃坤祥、鍾勝南係推由被告洪榮甫於98年5月26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福華聯名卡,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同案被告鍾勝南提供其本人照片交由被告洪榮甫,以3萬3千元之代價,委由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卞德鈞」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時間係於98年4月下旬某日,均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榮甫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
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次查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署姓名,足以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或銀行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其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乃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則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黃坤祥、鍾勝南等人於取得富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卞德鈞」之姓名,即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又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洪榮甫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同案被告鍾勝南、黃
坤祥、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卞德鈞」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鍾勝南、黃坤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2次假冒「卞德鈞」名義,於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及花旗信用卡申請表格上之「代繳e次通-帳單代繳e次整合申請人簽名」欄、「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卞德鈞」名義之簽名,完成偽造「卞德鈞」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表格,再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發交付上開信用卡,核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洪榮甫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明白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應認已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加以審判。又犯罪事實欄,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鍾勝南、黃坤祥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卞德鈞本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各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得利(旅館住宿、三溫暖、個人電信費用繳款),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乃係有形之具體財物,後者則係指無形之財產利益,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有形財物以外之抽象利益,是核被告黃坤祥上開所為,除附表一編號4、5所示繳交三溫暖服務費、住宿費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繳交個人電信費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如附表一編號2、4至13、附表二編號4、6、7所示部分,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鍾勝南等人係於取得上開二信用卡後,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卞德鈞」之署名,再持以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行使,且在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卞德鈞」之署名,以示係卞德鈞本人簽帳確認消費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另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公訴人雖未援引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規定論被告洪榮甫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明白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應認已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加以審判。另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鍾勝南、黃坤祥假冒卞德鈞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謊稱信用卡遺失,要求補發,顯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發現有異,即時報警於同案被告鍾勝南前往領取補發信用卡時予以逮捕而未遂,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未援引上開規定論被告洪榮甫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明白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應認已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加以審判。又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鍾勝南、黃坤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卞德鈞」印章,核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黃坤祥、鍾勝南及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卞德鈞」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犯行,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黃坤祥、鍾勝南,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餘犯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黃坤祥、鍾勝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卞德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黃坤祥、鍾勝南2次申辦信用卡,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接續偽造「卞德鈞」名義之簽名2枚,而偽造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花旗信用卡申請表格上之「代繳e次通-帳單代繳e次整合申請人簽名」欄、「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接續偽造「卞德鈞」名義之簽名各1枚,共計2枚,而偽造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信用卡申請表格;另於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同一日,先後在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先後偽簽「卞德鈞」之簽名,以示係卞德鈞本人簽帳確認消費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之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商品之行為,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再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黃坤祥、鍾勝南多次偽造「卞德鈞
」名義之署押,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犯罪事實欄被告洪榮甫與被告黃坤祥、鍾勝南2次假冒卞
德鈞名義申辦信用卡時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自應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6-9、10~13、附表二編號4、6、7部分,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黃坤祥、鍾勝南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罪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洪榮甫與同案被告黃坤祥、鍾勝南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罪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亦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洪榮甫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
政部印文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申請信用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罪,如附表一編號2、4、5、6-9[此部分為接續犯,詳如前述]、10、11、12、13、附表二編號4、6、7所示部分)、詐欺取財罪(6罪,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部分)、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印章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洪榮甫為謀個人私利,竟與同案被告鍾勝南、黃坤祥共同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被害人「卞德鈞」名義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印章,並持以冒名向富邦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後,假冒卞德鈞名義持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使台北富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受有損失,增加信用卡之交易成本,並影響被害人卞德鈞之信用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及假冒卞德鈞名義詐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補發信用卡未遂,並偽造卞德鈞之印章,亦均影響卞德鈞之信用,及被告洪榮甫於本案犯罪擔任主要角色,惡性較重,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扣案之偽造「卞德鈞」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及未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皆為被告洪榮甫及同案被告黃坤祥、鍾勝南等人共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洪榮甫及同案被告鍾勝南、黃坤祥等人所有,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卞德鈞」名義之印章1枚、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卞德鈞」署名共2枚、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上之「代繳e次通-帳單代繳e次整合申請人簽名」欄、「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之「卞德鈞」署名各1枚,共計2枚,分別係屬偽造之印章、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洪榮甫、同案被告鍾勝南、黃坤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5、6、7、8、9、10、11、12、13、附表二編號
4、6、7所示「卞德鈞」簽名所附之簽帳單(僅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雖係被告洪榮甫、同案被告鍾勝南、黃坤祥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留存,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惟上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卞德鈞」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卞德鈞」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雖係屬偽造之公印文,及被告洪榮甫、同案被告鍾勝南、黃坤祥等人在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卞德鈞」署名各1枚,固亦屬偽造之署押,然上開偽造之公印文、署押所存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本身,既均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表一: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地點│盜刷金額│簽帳單上偽│所犯法條││││名稱││(新臺幣)│造署押情形││├──┼──────┼────┼────┼─────┼─────┼──────┤│1│98年6月11日│派維爾科│臺中市北│56,000元│網路交易,│刑法第339條│││20時36分許│技股○○○區○○路││無簽帳單│第1項之詐欺││││限公司│某 高爾夫 │││取財罪│││││球店││││├──┼──────┼────┼────┼─────┼─────┼──────┤│2│98年6月12日│台灣楓康│臺中市大│210元│偽造「卞德│刑法第216條│││12點44分許│超市 大墩 │墩十七街││鈞」簽名1│、第210條之││││店│88號││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98年6月12日│派維爾科│臺中市北│50,000元│網路交易,│刑法第339條│││12點59分許│技股○○○區○○路││無簽帳單│第1項之詐欺││││限公司│某高爾夫│││取財罪│││││球店││││├──┼──────┼────┼────┼─────┼─────┼──────┤│4│98年6月17日│三洋三溫│臺中市北│1,500元│偽造「卞德│刑法第216條│││2時35分許│暖(○○○區○○路││鈞」簽名1│、第210條之││││育樂有限│111號││枚│行使偽造私文││││公司)││││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5│98年6月18日│ 沐夏 時尚│臺中市西│3,280元│偽造「卞德│刑法第216條│││3時46分許│精品旅館│屯區市政││鈞」簽名1│、第210條之│││││北七路27││枚│行使偽造私文│││││9號│││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6│98年6月19日│家福股份│臺中縣豐│788元│偽造「卞德│刑法第216條│││10時11分許│有限公司│原市成功││鈞」簽名1│、第210條之││││─豐原店│路500號││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7│98年6月19日│家福股份│臺中縣豐│1,122元│偽造「卞德│偽造準私文書│││10時27分許│有限公司│原市成功││鈞」簽名1│罪、刑法第││││─豐原店│路500號││枚(未提供│339條第1項│││││││簽帳單)│之詐欺取財罪│││││││││││││││││├──┼──────┼────┼────┼─────┼─────┤││8│98年6月19日│家福股份│臺中縣豐│1,124元│偽造「卞德││││10時27分許│有限公司│原市成功││鈞」簽名1│││││─豐原店│路500號││枚(未提供││││││││簽帳單)││││││││││││││││││├──┼──────┼────┼────┼─────┼─────┤││9│98年6月19日│家福股份│臺中縣豐│1,124元│偽造「卞德││││10時28分許│有限公司│原市成功││鈞」簽名1│││││─豐原店│路500號││枚(未提供││││││││簽帳單)││││││││││││││││││├──┼──────┼────┼────┼─────┼─────┼──────┤│10│98年6月26日│家福股份│臺中縣豐│330元│偽造「卞德│刑法第216條│││10時44分許│有限公司│原市成功││鈞」簽名1│、第210條之││││─豐原店│路500號││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98年6月30日│北基加油│臺中市南│1,000元│偽造「卞德│刑法第216條│││16時30分許│站復○路○區○○路││鈞」簽名1│、第210條之││││站│三段291││枚│行使偽造私文│││││號│││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2│98年7月1日│新服商行│臺中市北│2,000元│偽造「卞德│刑法第216條│││15時26分○○○區○○路││鈞」簽名1│、第210條之│││││318號(││枚(未提供│行使偽造私文│││││中央市場││簽帳單)│書罪、刑法第│││││地下室)│││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3│98年7月8日│台灣楓康│臺中市北│374元│偽造「卞德│刑法第216條│││13時19分許│超市敦化│屯區敦化││鈞」簽名1│、第210條之││││店│路328號││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地點│盜刷金額│簽帳單上偽│所犯法條││││名稱││(新臺幣)│簽姓名││├──┼──────┼────┼────┼─────┼─────┼──────┤│1│98年6月29日│派維爾科│臺中市北│100,000元│網路交易,│刑法第339條│││17時49分許│技股○○○區○○路││無簽帳單│第1項之詐欺││││限公司│某高爾夫│││取財罪│││││球店││││├──┼──────┼────┼────┼─────┼─────┼──────┤│2│98年6月30日│ 百里宏嬰 │臺中縣豐│90元│依消費金額│刑法第339條│││10時19分許│幼館中西│原市中正││認本件屬免│第1項之詐欺││││大藥局│路860號││簽名簽帳單│取財罪│├──┼──────┼────┼────┼─────┼─────┼──────┤│3│98年6月30日│台灣楓康│臺中市西│940元│免簽名簽帳│刑法第339條│││21時23分許│超市─大│屯區大墩││單│第1項之詐欺││││墩店│17街88號│││取財罪│├──┼──────┼────┼────┼─────┼─────┼──────┤│4│98年6月30日│898流│臺中市北│2,000元│偽造「卞德│刑法第216條│││22時56分許│行音○○○區○○路││鈞」簽名1│、第210條之││││坊│257號││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5│98年7月1日│派維爾科│臺中市北│45,000元│網路交易,│刑法第339條│││13時16分許│技股○○○區○○路││無簽帳單│第1項之詐欺││││限公司│某高爾夫│││取財罪│││││球店││││├──┼──────┼────┼────┼─────┼─────┼──────┤│6│98年7月1日│中油─建│臺中縣大│1,420元│偽造「卞德│刑法第216條│││14時42分許│發科雅站│雅鄉中清││鈞」簽名1│、第210條之│││││路4段49││枚│行使偽造私文│││││號│││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98年7月1日│新服商行│臺中市北│6,000元│偽造「卞德│刑法第216條│││15時27分○○○區○○路││鈞」簽名1│、第210條之│││││318號(││枚(未提供│行使偽造私文│││││中央市場││簽帳單)│書罪、刑法第│││││地下室)│││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8│98年7月7日│中華電信│臺北市仁│55元│電話語音繳│刑法第339條│││9時36分許│股份有限│愛路1段4││付00000000│第2項之詐欺││││公司─電│2號1樓││2號電話費│得利罪││││話語音│││,無簽帳單││└──┴──────┴────┴────┴─────┴─────┴──────┘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卞德鈞│││之偽造印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卞德││││鈞」名義之國││││民身分證││├──┼──────┼──────────────────────────┤│2│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之(一)部分│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卞德鈞」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卞德鈞」署名共貳枚、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之(二)部分│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卞德鈞」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上之「代繳e次││││通-帳單代繳e次整合申請人簽名」欄、「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之「卞德鈞」署名各壹枚,共計貳枚,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之如附表一編│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號1部分││├──┼──────┼──────────────────────────┤│5│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之如附表一編│有期徒刑叁月。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號2部分│卡壹張、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卞德鈞」之署名││││壹枚,沒收。│├──┼──────┼──────────────────────────┤│6│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之如附表一編│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號3部分││├──┼──────┼──────────────────────────┤│7│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之如附表一編│有期徒刑叁月。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號4部分│卡壹張、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卞德鈞」之署名││││壹枚,沒收。│├──┼──────┼──────────────────────────┤│8│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之如附表一編│有期徒刑叁月。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號5部分│卡壹張、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卞德鈞」之署名││││壹枚,沒收。│├──┼──────┼──────────────────────────┤│9│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之如附表一編│有期徒刑叁月。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號6至9部分│卡壹張、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卞德鈞」之署名││││壹枚,沒收。│├──┼──────┼──────────────────────────┤│10│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之如附表一編│有期徒刑叁月。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號10部分│卡壹張、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卞德鈞」之署名││││壹枚,沒收。│├──┼──────┼──────────────────────────┤│11│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之如附表一編│有期徒刑叁月。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號11部分│卡壹張、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卞德鈞」之署名││││壹枚,沒收。│├──┼──────┼──────────────────────────┤│12│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之如附表一編│有期徒刑叁月。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號12部分│卡壹張、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卞德鈞」之署名││││壹枚,沒收。│├──┼──────┼──────────────────────────┤│13│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之如附表一編│有期徒刑叁月。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號13部分│卡壹張、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卞德鈞」之署名││││壹枚,沒收。│├──┼──────┼──────────────────────────┤│14│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之如附表二編│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號1部分││├──┼──────┼──────────────────────────┤│15│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之如附表二編│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號2部分││├──┼──────┼──────────────────────────┤│16│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之如附表二編│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號3部分││├──┼──────┼──────────────────────────┤│17│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之如附表二編│有期徒刑叁月。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號4部分│卡壹張、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卞德鈞」之署名││││壹枚,沒收。│├──┼──────┼──────────────────────────┤│18│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之如附表二編│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號5部分││├──┼──────┼──────────────────────────┤│19│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之如附表二編│有期徒刑叁月。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號6部分│卡壹張、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卞德鈞」之署名││││壹枚,沒收。│├──┼──────┼──────────────────────────┤│20│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之如附表二編│有期徒刑叁月。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號7部分│卡壹張、簽帳單上偽造「卞德鈞」之署名壹枚,沒收。│││││├──┼──────┼──────────────────────────┤│21│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之如附表二編│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號8部分││├──┼──────┼──────────────────────────┤│22│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部分⑴│刑肆月。偽造「卞德鈞」名義之印章壹枚沒收。│││││├──┼──────┼──────────────────────────┤│23│犯罪事實欄│洪榮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