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駿
選任辯護人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嗣李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79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5,000元,本案我實際拿到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超派人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李怡燕 、 陳志瑋 、 李珮薰 、 陳瑩嘉 、 林惠娟 、 高艾筠 、 許村穗 、 彭念斐 、 劉其蒙 、 張庭瑋 、 黃芷琳 、 葉珈妘 ,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回收業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因素,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某時許
向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柏均 )
4萬9,985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店,提領2萬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
向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⑵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⑶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⑷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補充之)
⑴1萬元
⑵9,985元
⑶9,986元
⑷1,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補充增列)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向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
2萬7,123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萬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某時許
向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陳瑩嘉云云,然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
向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莊子儀 )
1萬8,591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萬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
向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1,090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許
向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2萬8,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萬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
向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某時許
向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家貝 )
5萬9,83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見偵卷第116頁,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提領6萬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0,057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3萬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
向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彥淳 )
⑴4萬9,986元
⑵1萬9,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2萬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李 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自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駿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之人所匯之詐騙款項。嗣李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林惠娟、高艾筠、許村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琳、葉珈妘(下合稱李怡燕等12人),致李怡燕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李駿再依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李駿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李怡燕等1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等1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有依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指定之人,因此取得10,000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0
自動櫃員機、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後,被告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取得10,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
向告訴人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陳柏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均經警另為移送)
49,985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門市,提領20,005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10時許
向告訴人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43分許
1,100元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10時47分許
向告訴人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許
27,123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0,000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
向告訴人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告訴人陳瑩嘉等語,然告訴人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19時46分許
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
莊子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子儀經警另為移送)
18,591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12時許
向告訴人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31,090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13時許
向告訴人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0分許
28,986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2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
向告訴人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11分許
49,989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0,000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劉家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貝經警另為移送)
59,836元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60,000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⑴49,985元
⑵40,057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7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3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19時許
向告訴人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23分許
邱彥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彥淳經警另為移送)
⑴49,986元
⑵19,986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同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