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告 呂國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呂國賓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勳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豪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賓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因資金周轉需求
,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邀同原告呂國賓、呂國豪、第三人 呂新傳葉淑昭呂國勝呂葉月嬌 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8月24日邀同第三人 呂政勳 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為限額,對於被告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公司於99年4、5月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但因被告公司
無法如期還款,第一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司及其七位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作成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支付命令,第一銀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金額為2,679萬6,737元及其利息(年息百分之3.12)、違約金,執行結果受償2,418萬6,163元【計算式:2,439萬1,924元-執行費20萬5,761元=2,418萬6,163元】,而此受償金額乃係拍賣第三人呂新傳及呂國勝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而來。因上開第一銀行所受償之2,418萬6,163元,乃係拍賣第三人呂新傳及呂國勝二人所共有之不動產而來,且第三人呂新傳與呂國勝對於上開遭拍賣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故第三人呂新傳及呂國勝既有代被告公司清償借款1,209萬3,082元【計算式:2,418萬6,163元÷2=1,209萬3,082元】,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保證人代位權向被告公司請求清償12,093,082元,亦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本金1,727,583元(12,093,082÷7人=1,727,583)暨其利息、違約金。第三人呂國勝曾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即原告2人、母親呂葉月嬌之繼承人等請求各自分擔額1,727,58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而第三人呂新傳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陸續於101年間向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葉淑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於104年間向連帶保證人呂政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2號)分別起訴請求清償7分之1之内部分擔額,前者己取得確定判決,後者則和解成立。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間向連帶保證人呂新傳清償2,415,000元。第三人呂新傳依民法第280條、281條規定尚得分別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2人行使之內部分擔額應扣除被告公司己清償及自連帶保證人處取得之給付。是第三人呂新傳對於原告2人之内部分擔額請求權數額應為1,244,583元【計算式:(12,093,082-1,727,583×2-2,415,000÷5=1,244,583】。
㈢又第三人呂新傳於108年6月25日死亡,其配偶呂葉月嬌已於1
02年1月9日死亡,故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第三人呂國勝、 呂美娜呂美娟 、呂國聰與原告呂國賓、呂國豪。而第三人呂新傳遺有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2人各應分擔之本金1,244,583元(扣除已受清償及自葉淑昭、呂政勳取償部分後)暨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為呂新傳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嗣經呂新傳之繼承人即第三人呂國勝、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依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法向原告2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請求原告2人各給付1,244,583元及利息、違約金予呂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受領,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後,第三人呂新傳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針對上開債權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分配1/6。基此,原告呂國豪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60號附表編號3所載,已於111年6月28日分別向呂新傳之繼承人呂國勝、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賓清償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各29萬2,689元;原告呂國賓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60號附表編號3所載,已於111年6月28日分別向呂新傳之繼承人呂國勝、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豪清償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各29萬2,689元。㈣因此,原告呂國豪、呂國賓既已清償上開金額,當得分別依
前開民法第749條之保證人代位權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46萬3,445元【計算式:29萬2,689元×5=146萬3,445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豪146萬3,4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賓146萬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提出書狀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均不爭執,若原告請求之金額屬實,無計算錯誤或捏造者,被告即無意見,但被告目前並無資金可以給付予原告等語。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5日南院龍司執迅字第15598號函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執行金額計算書聲分配結果總表、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補字卷第27-73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原告已代償上開債務及被告應償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等事實亦不爭執(補字卷第2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現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應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行使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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