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項編號4、第2至4行原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交易櫃員機1張」,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獲取新臺幣3、4,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字第3508號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30頁),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不法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210號被告許家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3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woo590316」,並利用上開門號通過認證,再於網站內下單購買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網路遊戲商品,而取得系統自動生成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適 江育翰 於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刊登文章欲收購「yeezy350V2」型號全白球鞋之際,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民國108年7月15日23時5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陳志威 」私訊江育翰,佯稱:欲以7,800元出售球鞋等語,致江育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8年7月16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7,8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經江育翰未取得前開球鞋,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育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家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認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提供予不詳之人換取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育翰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上開電話所認證之虛擬帳號之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於108年7月9日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照片28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交易櫃員機1張、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網帳號「woo590316」申登資料1份告訴人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上開電話所認證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自承之4,000元辦門號換現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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