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曾吉良 45歲(00年0月00日出生)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吉良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晚上11時30分因妨害公務等案件,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逮捕、拘禁,聲請人於103年10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以言詞聲請提審,本院於103年10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收受上開提審聲請之警詢筆錄,有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請人以言詞提審聲請之警詢筆錄暨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將聲請人解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檢察官於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業經釋放而回復人身自由,有本院103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回復人身自由,本件自無提審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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