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980號聲請人 賴怡宏 相對人中揚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曉琪
李宗慤 李宗元 相對人李宗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故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69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7年2月6日750,000元107年5月7日TH00000002107年2月6日750,000元107年8月7日TH00000003107年2月6日10,000,000元107年11月7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