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114年度救字第67號

原告 簡楊蘭

被告 劉錦隆

王濬騰

呂朋崴

劉碩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㈠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夫 簡士性 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間委託其子 簡信溢 處理出售事宜。嗣於107年底,被告王濬騰向簡信溢表示伊為達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昱公司)負責人,願以新臺幣(下同)3億2,2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資金不足,故本件買賣必須附加土地所有權人配合辦理銀行貸款買賣款項與金融機構信託之買賣條件,被告王濬騰並保證系爭土地所擔保買賣價款除交付簡士性外,所有款項將辦理信託,因此簡士性同意出售,雙方並於108年4月1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簡士性以夫妻贈與於108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按照前開買賣契約內容繼續履行,被告王濬騰與原告並簽屬與前開買賣契約相同內容之契約書。

 ㈡然被告王濬騰實非達昱公司負責人,且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其向簡士性、簡信溢佯稱願以3億2,2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僅為騙取地主以土地擔保借款,由被告王濬騰取得金錢並將借款債務、抵押負擔留予地主。被告王濬騰並與被告劉錦隆、呂朋崴、劉碩濱三人合謀,由被告呂朋崴出面佯稱其為金主之一、為所有金主之代理人、包含被告劉錦隆在內之金主願意出借1億元云云,而使原告、簡信溢陷於錯誤同意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桃資登字第101430號,抵押權人被告劉錦隆、設定義務人原告,債務人被告王濬騰,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08年5月30日,由被告劉碩濱出面提出以被告劉錦隆帳戶出資所開立,合計為6,000元萬元之三紙支票交予被告呂朋崴,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騙取原告、簡信溢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於原告、簡信溢不知情之下,使被告王濬騰於一馬路相隔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簽署三人版本之借款契約書,欲巧妙利用同於員山路之鄰近二便利商店,製作「原告、簡信溢於被告王濬騰簽署借款契約書時在場且同意」之假象。然簡信溢知悉當天僅有提出6,000萬元之支票(其中3,000萬元被告王濬騰宣稱由其取走辦理信託),並非所承諾之1億元時要求作廢同意書,被告呂朋崴與王濬騰並向簡信溢謊稱已將系爭同意書作廢(實未作廢)。另被告王濬騰、呂朋崴又謊稱將於108年6月15日前提出剩餘4,000萬元,且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並表示「正本已經作廢、於影本上簽署仍可視同正本」等語,乃由簡信溢、被告王濬騰、呂朋崴三人於書立附註之同意書影本上簽名,作為正本之用,並以「附註」之內容讓簡信溢表明僅同意擔保當日原告所實際取得之3,000萬元。嗣被告呂朋崴未依承諾於6月15日前交付剩餘之4,000萬元,並就此失聯。而被告王濬騰於108年8月間一方面向簡信溢謊稱被告呂朋崴、劉錦隆不願再出借剩餘4,000萬元,並提議辦理新抵押、借款藉以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另方面又與被告劉錦隆三人私下製作4,000萬元支票之簽收記錄、簽署二人版本借款契約書、簽發票面金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將向應作廢、實則未作廢之無附註系爭同意書正本交予被告劉錦隆。簡信溢因發覺被告王濬騰藉故拖延,且拒絕簡信溢所提議之「被告王濬騰交出所收取之3,000萬元借款、簡信溢交出所收取之3,000萬元土地價款,共同清償108年5月30日之6,000萬元」之建議,簡信溢乃尋求訴外人 楊武雄 協助,惟於楊武雄協助處理過程,被告劉碩濱出面表示應清償之借款本金為1億元、被告王濬騰有簽立票面金額為1億5,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提出4,000萬元簽收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475號本票裁定。至此,原告、簡信溢始知被告四人為同夥、原告與簡信溢係遭受被告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認被告劉錦隆、呂朋崴、劉碩濱三人未參與被告王濬騰之詐騙行為,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擔保之債權範圍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亦不存在。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告劉錦隆以不存在之抵押權與債權,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因系爭土地遭拍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執字第21482號),終致原告受有5,635萬3,7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三、查原告本件主張遭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土地遭桃園地院拍賣因而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依其所指遭詐騙而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土地係位於桃園市且嗣係遭桃園地院拍賣;另主張於新北市中和區遭騙取簽署系爭同意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本件得由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本件起訴時被告劉錦隆之住所屬本院管轄區域,被告王濬騰、呂朋崴、劉碩濱之住所屬新北地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或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審酌本件案情所涉上開管轄連繫因素與桃園地院最密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又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7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一併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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